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被 告 徐德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林宥廷
張集喬
王閔正
童睿明
宋文達
趙子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被告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被告林宥廷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集喬、宋文達均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不願到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德益(下逕稱其姓名,並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用被告王閔正(下逕稱其姓名),106年初認識結交陳稔婷(另裁定停止),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被告林宥廷、張集喬(下均逕稱其姓名),並招攬被告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下均逕稱其姓名)及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徐德益、林宥廷、張承倫於107年10月間,經黃秋淵(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名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徐德益、林宥廷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由林宥廷、張集喬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
二、嗣何勝輝對林宥廷、張承倫、徐德益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徐德益於108年5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徐德益聽聞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前某日,夥同陳稔婷(由本院裁定停止)、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徐德益駕車搭載陳稔婷、王閔正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經徐德益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童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趙子真見被害人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王閔正等人,由王閔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童睿明、宋文達,林宥廷另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宋文達、童睿明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童睿明即以紅色衣服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宋文達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趙子真上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張集喬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場與張集喬、林宥廷會合。
三、進入養狗場後,王閔正、宋文達、趙子真、童睿明、林宥廷等人拉被害人下車,宋文達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林宥廷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嗣同日傍晚,徐德益、陳稔婷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王閔正、林宥廷、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童睿明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徐德益、陳稔婷碰面,徐德益當場向在場之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陳稔婷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張集喬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趙子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趙子真與宋文達即走至被害人所在,約5分鐘後,林宥廷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林宥廷持槍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趙子真對被害人注射毒品,趙子真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約20至30秒後,林宥廷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四、被告與陳稔婷(下合稱被告8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童睿明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徐德益決意將被害人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童睿明駕車與趙子真前往上開陸橋下,將被害人屍體載回徐德益戶籍地,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徐德益、陳稔婷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張集喬、王閔正、宋文達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8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張集喬、徐德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稔婷、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童睿明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該車。
五、被告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殺人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萬5618元確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8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徐德益、王閔正、童睿明、趙子真、林宥廷: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37、345、349、353、357頁)。
二、張集喬、宋文達:因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張集喬無答辯理由,宋文達未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259、265頁)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囑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其等犯殺人罪,分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在案(現均上訴中)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徐德益、王閔正、童睿明、趙子真、林宥廷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並對原告之請求為同意之表示,張集喬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宋文達則未提出答辯理由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本件刑事案件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共同對被害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黃陳膾為被害人之母,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系爭審議委員會於110年3月24日決議,以黃陳膾係25年9月20日生,於被害人108年6月5日死亡時年齡82歲,依內政部編列109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有9.38年,其與配偶黃朝培育有7名子女,配偶黃朝培前於77年間死亡、3子黃秋堯及3女黃美雪先於94年間死亡,故黃陳膾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長子黃秋陽、次子黃秋淵即被害人、長女黃美雲、次女黃美娟、4女黃美玉等5名成年子女,故被害人對黃陳膾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即年消費支出22萬6488元為計算基準,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給扶養費35萬5618元;另以被害人於108年6月5日遭殺害時年僅53歲,且遺體遭裝桶埋屍,死狀淒慘,黃陳膾為其年邁母親,遇此變故,堪信受有精神痛苦,並審酌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被害人被害情節、被告侵權行為方式等情,准予補償黃陳膾精神撫慰金28萬元,合計補償63萬56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109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本件原告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所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607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均於110年8月11日,林宥廷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19至229、24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即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均自110年8月12日,林宥廷自110年8月19起算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