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丹榕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WBA31AA01L5R407832號、廠牌型式BMW X1、顏色白色之汽車1輛、鑰匙及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4,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1,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21,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WBA31AA01L5R407832號、廠牌型式BMW X1、顏色:白色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返還原告公司;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21,500元係被告代原告公司所支付,是原告公司應將前開代墊款償還予被告,在原告公司償還該代墊款前,被告得依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之相關規定留置系爭車輛,並以此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31-135頁),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公司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暨股東,被告於109年9月間表示
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外出接洽客戶時須有名車代步,如此較有面子,原告公司遂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以每月33,100元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車輛每月之租金均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及總經理期間,有諸多不當行為及不合常規之決策,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故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出席股東之同意,決議解任被告總經理之職務,此後被告既已卸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位,亦未負責原告公司業務,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公司,詎被告不僅未思反省,甚至對於原告公司及其他股東心生怨懟,原告公司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卻妄稱當初有代墊租賃保證金421,500元,得依法留置系爭車輛云云,拒不返還。為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公司。
㈡承上,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承租,借予被告使用,自被告
遭解任時可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告於原告公司催告返還後仍不返還而繼續使用,復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為BMW之X1系列車款,每月租金為33,100元,自111年1月被告遭解任起至111年7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合計為231,700元,加計自111年1月至7月ETC通行費2,847元,共計234,547元,均由原告公司繳納,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為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被告於原告公司催告返還後仍不返還而繼續使用系爭
車輛,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該利益相當於每月租金33,100元,原告公司則因此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返還原告公司。2
.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3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司33,1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之所以與遠銀公司成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係因原
告公司負責人陳有增向被告表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外出接洽客戶需有名車代步,如此原告公司會比較有面子,方由原告公司與遠銀公司成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惟系爭車輛租賃保證金係由被告代原告公司所墊付,此係因被告不想讓原告公司之開銷過高,方提議由被告提供原本私人所有之RAV4汽車(下稱RAV4原車)交由訴外人李忠勳賣得50萬元後,交給原告公司以墊付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至於差額78,500元則係被告所有原車之維修費,復由原告公司另行扣抵支付完畢,是本件被告實際為原告公司墊付之租賃保證金為421,500元。茲因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6日無預警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即應將被告借貸與原告公司,用以墊支系爭車輛之保證金421,500元返還被告,被告曾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38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限期返還,原告公司仍未清償,在原告公司返還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以下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留置系爭車輛,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車輛,是除了111年1月至7月ETC通行費2,847元之請求有理由外,原告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公司對被告主張因占有系爭車輛而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4存證信函以觀,原告公司係於109年9月25日以總價157萬元向遠銀公司租購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25日租購系爭車輛起至111年8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1年11個月時間,是以系爭車輛之現值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應為655,576元,減少之比例應為41.8%,故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之金額應依系爭車輛之減少比例計算,僅為13,836元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222頁)㈠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至112年
9月24日,每月一期租金33,100元,並由原告公司借與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執行接洽客戶等業務使用,嗣被告業於111年1月6日經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借貸之目的而使用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
㈡被告自111年1月6日解任總經理職務時即占用系爭車輛,應給
付原告公司代墊之原證8所示111年1月14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ETC通行費2,847元。
㈢原告公司向遠銀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為50萬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6日被解任總經理職務後,原告公司分別於11
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以原證5、6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分同年6月23日、7月13日送達被告。㈤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返還租賃
保證金421,500元,並於同年25日送達原告公司。㈥原證2-原證13、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至112年9月24日,每月一期租金33,100元,並由原告公司借與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執行接洽客戶等業務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月6日經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之目的消滅而使用完畢,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另由於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即自111年1月6日解任總經理職務時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故應給付原告公司該段期間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查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公司代墊之111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25日之ETC通行費2,847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卷附原證2、3、8之租賃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資料、遠通電收餘額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62、77-89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自111年1月至7月之系爭車輛租金、ETC通行費共234,547元(33,100×7+2,847=234,547),暨按月給付原告公司33,1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㈡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行使留置權留置他人之動產,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可知,一般留置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債權人占有屬於他人之動產,2.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足當之。且依96年3月2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留置權之標的物,仿瑞士、日本、韓國立法例而修正,雖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然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則不允許其取得留置權,蓋如允許其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之精神有違。查被告固辯稱其曾代墊系爭車輛保證金,在原告公司未償還代墊款前,依民法第928條以下關於留置權規定行使留置權云云,然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至112年9月24日,借與被告執行接洽客戶等業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是其所墊付,堪認被告於占有系爭車輛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非原告公司所有,自不得取得留置權,被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即屬於法無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決先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之利得人返還利益之範圍,尚不能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據,尚應斟酌損失者之損失,於其所受損失範圍內成立不當得利(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七刷,第72、88頁)。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折舊計算後應為655,576元,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之金額應依系爭車輛之減少比例計算,僅為13,836元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以月租方式向遠銀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遠銀公司並未因為系爭車輛之折舊考量而日益減少出租之金額,原告公司實際受有以月計算之租金損害,堪以認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係每日均獲有不當之利益,是以,原告公司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所失之損害應以月租金33,100元為準計算,而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所得之利益則應以日租金為準計算,始屬恰當,參以系爭車輛於租賃當時係109年出產之全新汽車,以其相同X1車型於BMW汽車台灣總代理汎德公司之定價觀之,每日租金為5,700元,有汎德永業集團財盟租車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比例41.8%計算每日租金,其每日租金亦高達2,383元(計算式:5,700元×41.8%=2,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個月租金則為71,490元(計算式:2,383元×30日=71,490元)。從而,被告所受之利益乃大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猶應以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準。復酌以系爭車輛之法定稅捐、驗車費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均為遠銀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遠銀公司以每月33,100元價格出租系爭車輛與原告公司,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是原告公司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可採,被告主張以13,836元計算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難以採認。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照,及給付自111年1月至7月之租金、ETC通行費共234,547元,與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3,1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公司之所以與遠銀公司成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係
因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有增向反訴原告表示,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外出接洽客戶需有名車代步,如此反訴被告公司會比較有面子,方由反訴被告與遠銀公司成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惟系爭車輛租賃保證金係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公司所墊付,此係因反訴原告不想讓反訴被告公司之開銷過高,方提議由反訴原告提供RAV4原車交由李忠勳賣得50萬元後,交給反訴被告公司,以墊付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至於差額78,500元係反訴原告所有RAV4原車之維修費,已由反訴被告公司另行扣抵支付完畢,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實際墊付之租賃保證金為421,500元。茲因反訴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6日無預警解任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反訴被告公司即應將反訴原告借貸與反訴被告公司,用以墊支系爭車輛之保證金421,500元返還反訴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反訴被告公司如數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21,5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421,500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再者,反訴原告名下台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為反訴被告管領使用之公務帳戶,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蓋於本院之111年勞訴字第11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另案)中,兩造間借貸關係進行之過程係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林坤輝匯款至反訴被告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兩造會就消費借貸關係簽立如原證19所示之借據,實與反訴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無關。本件並無上開另案情形,故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㈡又反訴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即已將系爭車輛租賃保證金
匯入遠銀公司遠銀松山帳戶中,李忠勳交付之支票係於109年10月6日方提示兌現,可見反訴被告公司並無向反訴原告借款給付系爭車輛租賃保證金之需求。實則,反訴原告於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向股東報告、復未經股東同意,即無端於反訴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外,進口大量口罩布、防護衣等醫療材料,反訴原告曾表示醫材事業是由其自己負責等語,是反訴原告所稱之421,500元,應非借予反訴被告公司之款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無關,而是反訴原告做為自己購買醫材之用,兩造間並無421,5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無法因系爭帳戶為反訴被告公司管領使用,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㈠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至
112年9月24日,每月一期租金33,100元,並由反訴被告公司借與斯時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反訴原告執行接洽客戶等業務使用,嗣反訴原告業於111年1月6日經反訴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借貸之目的而使用完畢,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
㈡反訴原告自111年1月6日解任總經理職務時即占用系爭車輛,
應給付反訴被告公司代墊之原證8所示111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25日之ETC通行費2,847元。
㈢反訴被告公司向遠銀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為50萬元。㈣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6日被解任總經理職務後,反訴被告公司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以原證5、6之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分同年6月23日、7月13日送達反訴原告。㈤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公司
返還租賃保證金421,500元,並於同年25日送達反訴被告公司。㈥原證2-原證13、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被告公司向遠銀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為50萬元
乙情,有保證金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車輛保證金已由反訴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先行支付遠銀公司,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在卷可參,堪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保證金初始是其所支付,並非無據。惟查:
⒈依證人即勝德汽車負責人李忠勳於112年2月16日到庭證稱:
「(問:有無處理過一件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 WBA31AA01L5R407832號、廠牌形式BMW X1、顏色:白色之汽車,是由反訴被告公司所租賃,當時並繳納租賃保證金42萬餘元之業務?過程?)有,當時反訴原告本身開1台RAV4的白色休旅車,她說要賣掉後,把賣掉的錢存回反訴被告公司,我當時是開支票給反訴原告去存。我支票單據上有寫當初賣的金額,因為反訴原告賣掉這台車後要換成BMW來使用,但BMW這台車要以反訴被告名義辦理租賃,所以要等辦理租賃相關手續完成後,也就是包含繳納租賃保證金、新的BMW完成掛牌手續後才能完成交車。」、「(問:租賃保證金當初是怎麼繳納的?)當時她說要以這台舊的RAV4中古車當成BMW車子的保證金,她舊車賣給我,我開支票給她,她存入反訴被告的帳戶,反訴被告就用這筆存入的錢當作保證金的支付,支付給租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曾向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有增提議:由反訴原告提供RAV4原車交由證人李忠勳賣得50萬元後,交給反訴被告公司以墊付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等語,應屬有據。而參以反訴原告配偶林坤輝確實曾委請證人李忠勳就反訴原告出售RAV4原車一事,開立反訴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及匯款至反訴被告公司之帳戶,有反訴原告配偶林坤輝與李忠勳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在卷可稽,益徵反訴原告提供RAV4原車交由證人李忠勳賣得50萬元後,交給反訴被告公司用以墊付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一情,洵堪認定。⒉依反訴被告公司110年度會計師協議程序查核報告書(下稱系
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存出保證金記載內容所示:「摘要:劉丹榕-保證金買新車代墊給遠銀租賃李小姐000000000;借方金額:500,000」(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悉反訴原告主張曾代墊反訴被告公司應支付予遠銀之系爭車輛租購保證金50萬元,並非毫無根據。且上揭記載係會計師查核反訴被告公司相關帳冊、傳票及明細,並口頭詢問公司會計陳淑娟等後,始取得之存出保證金會計項目,進而記載在協議程序查核報告書內,有志光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7日志光字第112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信為真。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查核報告書僅記載反訴原告私人借貸反訴被告公司150萬元,並未記載借貸421,500元,且認為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存出保證金關於反訴原告之記載內容,傳票依據即為本院卷一第201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然系爭核報告書附件9存出保證金關於反訴原告之記載內容僅係說明反訴原告代墊保證金一事,本無關於借貸之註記甚顯;再而,據志光會計師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志光字第1120317001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會計師係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審計準則公報之其他相關服務準則4400號查核反訴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編製協議程序執行完成查核報告書,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查核工作完竣後,業已歸還相關帳冊及憑證,並未留存相關會計傳票及憑證資料,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反訴被告公司應有留存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存出保證金關於反訴原告記載之傳票,然綜觀全卷,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傳票資料為佐,僅徒以本院卷一第201頁反訴被告公司自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公司帳戶匯款予遠銀公司之資料,欲逕充作前開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關於反訴原告記載之傳票依據,稍嫌速斷,蓋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存出保證金關於反訴原告記載之傳票編號為00000000000號,而本院卷一第201頁所示之資料日期雖亦為00000000,然是否為後續編號001者,仍有疑義,況該等資料僅係協助認定保證金之款項為500,000元,至於反訴原告代墊一節,是否係透過詢問公司會計等而得悉,亦非無可能,故反訴被告以前開原因否定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存出保證金關於反訴原告之記載為真,並不可採。反訴原告曾為反訴被告公司墊付系爭車輛之租賃保證金,堪以認定。
⒊雖查,證人李忠勳上開因為購買RAV4原車而開立之面額50萬
元支票,最後係以反訴原告之名義提示兌現,並存入反訴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有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所附支票影本可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系爭帳戶為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公務帳戶,系爭支票亦由反訴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淑娟代反訴原告為背書、兌領,業經反訴被告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377頁,卷二第47頁),是該筆系爭支票之款項確實已經存入反訴被告公司無誤,反訴原告曾將RAV4原車出售之價金,交付予反訴被告公司使用,堪得認定。
⒋反訴被告公司復辯稱:伊於109年9月22日已先行支付遠銀公
司保證金500,0000元,故無反訴原告再給付50萬元保證金之需求,且存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系爭支票票款係反訴原告未向股東報告、未經股東同意,無端於反訴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外,進口大量口罩布、防護衣等醫療材料之用,反訴原告曾表示醫材事業是由其自己負責云云。惟證人李忠勳到庭證稱:「(問:對於遠銀公司函復法院這台BMW 汽車之50萬元保證金是反訴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這個情形你清楚嗎?)我清楚,因為反訴被告要先把新車跟遠銀辦好,就是先匯保證金,遠銀去反訴被告公司用印後,遠銀才能辦理車牌下來。」、「(問:匯保證金時反訴原告還沒有把RAV4賣給你?)當然。」、「(問:你的意思是反訴被告先給付保證金給遠銀後,你再將賣車的錢開支票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把支票存入反訴被告公司,作為反訴被告公司之前支付保證金的價額?)我不知道反訴原告最後有無把支票存入反訴被告公司,但反訴原告當初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也是這樣認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可知當初應係為了先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而由反訴被告公司匯款保證金500,000元予遠銀後,才由反訴原告出售RAV4原車予證人李忠勳,證人李忠勳再將賣RAV4原車的錢開系爭支票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把系爭支票存入反訴原告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公務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反訴被告公司之前支付保證金價額的墊付。審以一般車輛買賣實務上,倘欲以出售舊車之價金購買新車,則取得舊車價金與支付新車價金之時點,本無須密切同一,先支付款項購買新車後,再取得舊車出售之款項,亦無不可,是本件考量反訴被告於租購系爭車輛時,反訴原告之RAV4原車恐尚在進行維修、以便後續出售,必待維修完畢,始能知悉應扣除之維修費用及所餘買賣價金,而由反訴被告租購系爭車輛、先行給付保證金500,000元後,證人李忠勳才開立購買RAV4原車價金之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供反訴原告事後進行代墊保證金500,000元予反訴被告,應屬符合事理之常,反訴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經股東同意,無端進口口罩布、防護衣等醫材,反訴原告表示應由其自己負責之部分,則屬兩造間當初公司經營決策及反訴原告有無善盡經理人職務等問題,上揭出售RAV4原車之價金既已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會計代為提示後,存入票款至反訴被告公司之公務帳戶即系爭帳戶,充作租購系爭車輛保證金之墊付,有系爭查核報告書附件9可考,業於前述,則應認反訴被告公司已經取得保證金之墊付款無訛。事後109年10月19日,反訴原告是否擅自將該筆款項從事私人用途等節,則因負責辦理轉帳之人為反訴被告公司之管理部行政組長林怡慧,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89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97、399、403頁),並經反訴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依反訴原告於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0號案件中所述「要自己負責醫材事業之發展」、於110年12月20日在LINE通話紀錄中向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這些庫存,要我消化掉,我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是否足以推論反訴原告即係利用公款購買私人物品,而非基於反訴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購置反訴被告公司欲發展之事業產品,僅因經營理念不同,而與反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所爭執?非屬無疑,是反訴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㈢承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因其擔任反訴被告公司總
經理,為執行接洽客戶等業務使用,無償提供反訴原告系爭車輛使用,反訴原告因此將RAV4原車賣予證人李忠勳之50萬元價金,透過證人李忠勳開立系爭支票後,存入反訴被告公司之公務帳戶即係爭帳戶,交給反訴被告公司用以事後墊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等情,應屬真實,堪以認定。今反訴原告業於111年1月6日經反訴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不存在,是反訴原告當初因為得以使用系爭車輛、而事後代墊系爭車輛保證金予反訴被告之法律上原因亦隨之消滅,反訴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查RAV4原車出售予證人李忠勳之價金雖為500,000元,然扣除變速箱維修費用78,500元,尚餘價金421,500元,反訴被告公司之公務帳戶即系爭帳戶雖受有500,000元票款之存入,惟亦已先行支付證人李忠勳之修理費用78,500元完畢,經證人李忠勳證稱:「當時我把維修費用發票開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把錢匯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反訴原告亦同此主張,堪以採認。
五、從而,因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給付期限及利息利率之約定,反訴原告依上情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42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係請求就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反訴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