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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鄭金宗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複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告 曹倚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7年間因訴外人陳志松向其表示能代其處理375 減租之爭議,故依陳志松之要求,簽立「借款書債權憑證」1紙(下稱系爭借款書)交由陳志松收執,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從未自陳志松或被告處收取任何金錢,然被告竟持系爭借款書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書係於108年11月30日製作,當下兩造係統計之前借款債權,結算總債權額為140萬元,原告同意清償方式為每月固定還本金45,000元,原告早已取得借款金額,才會承諾定期還款,訂在108年11月30日逐月返還現金4萬5000元,另有一張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原告均未依約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⒈原告鄭金宗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借款書。

⒉被告前執系爭借款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14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後,因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9年7月8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爭點: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4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1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4

0 萬元未還,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本件被告依系爭借款書影本,主張與原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

付借款,原告固坦認簽署上開借款書,然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依首揭說明,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告,自應就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確實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鄭金宗到庭證稱:系爭借款書之「借款書債權憑證」等

字是由其所書寫,並於「借款人」親自簽名蓋印章,其餘均不是其所寫,其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其因375減租耕地與人有糾紛,被告男友陳志松稱要幫其打官司將錢取回,要求其給付傭金140萬元,其與陳志松、陳志松友人等人於107年間在其家中簽立系爭借款書,表示其欠陳志松140萬元,至於陳志松與被告如何約定,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自承係在家中親自簽署系爭借款書,又未敘及簽立過程中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且依原告陳述過程及其書寫情形以觀,其並非不識字而未受教育之人,益見簽立系爭借款書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相關內容均係經其同意。而系爭借款書內容記載:「本人鄭金宗於生意上資金週轉不過,因向曹倚菱借貸,金額1,400,000元正,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按約日為1個月固還本金為45000元正,照月份算」,已就借款數額、期間及還款方式有具體約定,可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固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然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⑵系爭借款書固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原告鄭金宗

到庭證稱:其並未取得借款140萬元,被告迄未能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共計140 萬元,然其舉證既有不足而難憑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14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尚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