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 告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東煒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東陽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當事人間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憶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中公司)之股東,有憶中公司章程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身為憶中公司股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王銘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王銘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主張其拋棄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本院執行處經拍賣程序取得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且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嗣因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楊金員及其配偶洪秋財聯合被告公司其他債權人對被告公司進行不利益之行為,原告自覺深陷內憂外患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事務,因此於111年5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另一股東洪東煒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東陽,原告自該日起拋棄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並副知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是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被告公司另一股東洪東煒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東陽至遲於111年5月6日也已獲悉原告拋棄出資額之情事,然被告公司迄未依法辦理減資及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證1存證信函業經送達被告公司股東洪東煒及法定代理人洪東陽,然據原證1郵政回執可知,並非由洪東煒、洪東陽所簽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減資應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原告未就其已將此事通知其他股東,應不得單方拋棄對公司之出資額,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為拋棄出資額之單方意思表示,依法應不生效力。再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應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即董事長並取得76%之出資額,倘其單方拋棄出資額並據以辦理減資,勢將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況據原告準備書狀所述之起訴目的問題在於公司治理,倘任由原告先取得過半數公司出資額,再取巧規避公司治理或債務處理程序如公司清算等程序而為單方拋棄,顯非法所允;原告雖引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主張其可以拋棄出資額,然其訴訟真意為拋棄公司債,應無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辭任後被告公司將無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可依法執行職務,將使被告公司難以經營,恐變相進行公司清算,亦非法所允,甚有違法之虞。況且原告並無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終止效力,故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㈠被告公司股東洪東煒於110 年3 月26日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90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東陽為其監護人。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為董事,並自110年6月8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㈢原告於111年5月4日以原證1所示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股東
洪東煒暨法定代理人洪東陽表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並於同年5月6日由楊舒惠收受。就拋棄出資額並未得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生喪失股東、董事關係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
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參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此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而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公司法雖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股東不得拋棄其出資額,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1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洪東煒
暨法定代理人洪東陽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月6日由楊舒惠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5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證,揆諸上開見解,應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被告公司共計兩名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洪東煒,出資額分別為24,472,000元及7,728,000元,復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均有一表決權,是原告有24,472表決權,訴外人洪東煒有7,728表決權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原告上開拋棄出資額之表示雖未經另一股東洪東煒同意,然因原告持有股份表決權數已過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其拋棄出資額已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⒉經查,原告因拋棄出資額而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自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