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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本訴及反訴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兆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維本訴及反訴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金煌

朱增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本訴、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所提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請;反訴部分改判如其原審訴請之聲明,是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1萬8800元;反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36萬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就本訴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就反訴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