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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舜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舜裕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7萬2,7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廢棄部分;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8,473元之本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80萬5,773元(計算式:117萬8,473元-37萬2,700元=80萬5,773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