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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林承翰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牛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松育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松育獲悉原告有開設

火鍋店意向,遂積極推介原告品牌營運及多角化經營規劃,嗣於108年10月22日呂松育稱火鍋品牌未來要朝向加盟連鎖經營模式、應一併投資中央廚房及火鍋店事業等語,兩造遂於108年10月24日合意建置「福波中央廚房」(下稱福波央廚),並於108年10月29日簽訂「福波鍋物×新潮台鍋 入股暨品牌合作契約書」契約(下稱108年10月29日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合夥火鍋事業、175萬元為合夥本件福波央廚事業,以經營福波央廚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原告旋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17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當初出資設立之福波央廚自

始既無建置,亦無製作及銷售相關食品物料。待原告質問上情並要求查閱相關會計、業務文書時,呂松育竟謊稱原告投資之175萬元已因產品研究、人士開銷等成本花費殆盡等語,且經原告催告要求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甚感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為有限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又兩造之108年10月29

日契約屬合夥契約,則此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5萬元。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108年10月29日契約有效(假設語氣),原

告業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該契約之合夥事業即福波央廚,僅剩被告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解散事由,原告爰請求返還出資款175萬。

㈤被告自始即無建置福波央廚之意思,竟告以不實資訊致原告

陷於錯誤,繼而簽訂108年10月29日契約並給付175萬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出資款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8年10月29日契約已載明係由原告「入股」被告,且兩造約

定經營之事業係以被告之登記公司營業,自非由兩造出名共同經營事業,則108年10月29日契約顯非合夥契約,該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75萬元,自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108年10月29日契約乃隱名合夥契約,然被告

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且被告係有限公司,依法僅須負有限責任,故依實務見解並非屬公司法第13條禁止之列,108年10月29日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75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20日寄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08

年10月29日契約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解散事由云云,惟108年10月29日契約早已由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且108年10月29日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上開主張,自於法不合,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出資額,亦屬無理由。

㈣再者,兩造均同意以擴編被告央廚之方式建置福波央廚並執

行業務,即由被告央廚將貨品出貨予福波公司,再由福波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波公司)出貨予福波品牌各加盟店之經營方式,且福波公司之每月利潤亦有分配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松育詐欺云云,顯屬無據。

㈤兩造早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108年10月29日契約,由呂松育與

原告另簽署「隱名合夥協議書」,兩造約定當時,福波央廚及福波公司之資本額設定為500萬元,扣除兩造原先各出資之175萬元共350萬元後,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呂松育考量原告乃朋友,亦是長期合作投資之人等情,遂願意讓利予原告,不要求原告應再給付75萬元(即150萬元之一半)出資額,簡言之,基於上情,縱原告實際僅現金出資175萬元,呂松育於隱名合夥協議書第1條第1項仍記載福波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出資額部分記載為250萬元。既108年10月29日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再執該已終止契約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286頁):㈠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之「福波鍋物×新潮台鍋入股暨品

牌合作契約書」,就合作方式約定由被告提供「福波鍋物」南投休息站店之創設與籌備所須之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所需使用之商標、經營Know-how,並由被告負責經營,上開南投休息站店創設籌備營運所須支出,由被告負擔52%,原告負擔48%,盈餘之分派亦同(見本院卷第119-130頁),此契約嗣後經雙方合意更改合作標的為台北中山店。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訂「福波鍋物×新潮台鍋入股暨品牌

合作契約書」(下稱108年10月29日契約);依此契約,兩造之合作方式為被告提供「福波鍋物」品牌之創設與籌備所須之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所需使用之商標、經營Know-how,並由被告負責經營,至於「福波鍋物」品牌創設籌備營運所須支出,由兩造各負擔五成,盈餘分派亦同;依此契約,兩造應平均分擔創業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作為「福波鍋物」品牌建置工程款,其中店面部分兩造應各出資200萬元共400萬元、福波央廚部分各出資175萬元共3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4頁)。

㈢原告依108年10月29日契約約定,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175萬

元至被告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筆匯款係針對108年10月29日契約所約定之「福波央廚」,原告所出資之金額。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松育於108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核准設立福波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波公司)(見本院卷第159頁)。

㈤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訂「福波鍋物×石頭火鍋專賣加盟店入

股契約書」(下稱111年1月加盟店契約),就合作方式約定由被告提供「福波鍋物」台北中山店創設與籌備所須之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所需使用之商標、經營Know-how,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就該台北中山店創設籌備營運所須支出,由被告負擔52%,原告負擔48%,盈餘分派亦同(見本院卷第147-158頁)。

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松育於111年1月至2月間簽訂「隱名

合夥協議書」(下稱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呂松育開設福波公司,並以其中500萬元資本額投資經營「福波火鍋連鎖事業」,專營火鍋餐館、餐廳、餐飲業、電商、原料批發等事業,又上開資本額500萬元中,原告及呂松育應各自出資250萬元,各自佔股為50%,並約定此隱名合夥有效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此份協議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118頁)。

㈦兩造與訴外人陳宇媗於111年4月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下

稱111年4月8日終止協議書),表明兩造合意終止兩造前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之「福波鍋物×石頭火鍋專賣加盟店入股契約書」,此協議書載明三方原實質持有福波石頭火鍋專賣中山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1樓)店鋪股權比例分別為被告22%、原告48%、陳宇媗30%,經協議後同意由被告無償將其股權讓與13.535%予原告、讓與8.465%予陳宇媗,三方並約定就上開中山店之盈虧結算至111年4月8日,由三方依據實質持股比例承受或分派,自111年4月8日後之虧損或盈餘概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175-179頁)。

㈧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委由廖國豪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75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08年10月29日契約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175萬元之出資額等語,此函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61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㈠原告主張108年10月29日契約屬合夥契約性質,因違反公司法

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應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75萬元,有無理由?㈡若認108年10月29日契約有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20日

寄達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就上開契約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因該合夥事業合夥人僅存被告1人,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75萬元,有無理由?㈢若認108年10月29日契約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建置福

波央廚之真意,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簽訂108年10月29日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75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松育成立111年1月隱名合

夥契約,以取代108年10月29日契約,是原告依據108年10月29日契約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108年10月29日契約屬合夥契約性質,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應歸於無效: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首應探究者係108年10月29日契約其性質為何?查,觀諸108

年10月29日契約第3條約定:「…福波央廚之原物料收入,扣除稅捐、薪津及應付帳款,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一季分派乙次,分配五成予乙方。…」,同契約附件五第2條約定:「共同經營以下業務:1.鍋物銷售、2.鍋物產品銷售、3.相關食材及周邊商品業務之推廣與販賣。…」、第3條約定:「入股人詳細資料:…林承翰…出資額375萬元…出資比例50%」,最末頁更署名立合夥契約書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24、33、34頁);復兩造均不爭執就福波央廚部分,兩造各自均出資17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由上開契約文義及兩造不爭執事實可知,就108年10月29日契約中關於福波央廚部分,係由兩造所共同出資,並且有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之具體項目,符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要件,則原告主張就108年10月29日契約中關於福波央廚部分兩造為合夥契約性質,當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108年10月29日契約為原告入股被告,並非約定為

合夥,並以該契約第8條係約定以被告之公司辦理登記為其論據云云。惟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經核准設立,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設立時間早於兩造簽訂108年10月29日契約之時,則實難認兩造簽訂108年10月29日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係由原告繳納股款成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亦未提出後續原告有成為被告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108年10月29日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然,觀

之108年10月29日契約附件五約定事項之約定,其中第2條已具體載明兩造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且兩造均有出資,則顯然此契約關於福波央廚部分,兩造確屬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與隱名合夥係指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契約不同,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⒎基上,既108年10月29日契約中關於福波央廚部分為合夥契約

,又被告亦為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而被告屬「公司」法人,則兩造此契約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強制禁止規定,是108年10月29日契約應歸於無效。既此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再論述原告其餘關於有無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簽訂108年10月29日契約等主張之必要。㈡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175萬元,

業經原告、被告及呂松育合意以該175萬元作為原告就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款,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75萬元款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08年10月29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而無

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所交付之175萬元出資款云云。

⒊經查,108年10月29日契約固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已

說明如前。然查,原告與呂松育111年1月至2月間簽訂有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對於呂松育所經營之福波火鍋連鎖事業出資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至於原告係如何出資該250萬元?依原告所述,原告就該隱名合夥契約並未給付投資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則稱就原告原先就108年10月29日契約所出資之175萬元,轉為該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之出資250萬元,但因呂松育基於與原告間之情誼,而同意原告希望有50%之分潤,因此並未再要求原告另外給付75萬元(見本院卷第217-219、245頁)。又觀諸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第2條明載:「乙方(按:本件原告)已投入資本而為系爭事業的隱名合夥人而甲方(按:呂松育)認諾。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綜合以上兩造陳述及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可認:原告、呂松育及被告同意,將原告原先對於108年10月29日契約之出資額175萬元,移為原告對於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且原告及呂松育均同意將該原告175萬元出資額視同相當於已出資整體隱名合夥資本500萬元之50%即250萬元。

⒋是以,縱使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

175萬元係作為原告對於108年10月29日契約之出資,而該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但因原告、呂松育及被告已同意就原告上開出資175萬元移作原告對於111年1月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當已無被告就上開175萬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