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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呂淑瑋

劉惠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杜燕萍被 告 黃月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綉慧被 告 劉邦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綠色區域面積96.33平方公尺鐵皮工竂、編號乙1黃色區域面積73.16平方公尺木屋、編號乙2黃色區域面積73.29平方公尺木屋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30林班假25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民國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7月13日總處資字第1125000246號函與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257-261頁),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該林地之管領機關,自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八仙山事業區第30林班假25、28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95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75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經本院定期到場測量,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3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告最終具補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並減縮部分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參、再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劉邦歆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其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劉邦歆,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劉邦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已故劉興貴與原告生前雖然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竟於系爭林地上違規搭建小木屋及工寮(詳細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綠色區域面積96.33平方公尺鐵皮工竂、編號乙1黃色區域面積73.16平方公尺木屋、編號乙2黃色區域面積73.29平方公尺木屋),原租約已於91年2月28日到期,劉興貴遲未辦理換約,並於95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黃月英(劉興貴之配偶)、劉邦歆(劉興貴之子)、劉綉慧(劉興貴之女)則為劉興貴之繼承人,系爭小木屋及工寮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嗣被告劉綉慧申請換約,經原告清查,系爭林地發現有上開未經申請核准木屋2間及工寮1間,並通知被告劉綉慧改正,始得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等迄今仍未改正。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現與原告並無租約存在,則其等占用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既為上開林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綠色區域面積96.33平方公尺鐵皮工竂、編號乙1黃色區域面積73.16平方公尺木屋、編號乙2黃色區域面積73.29平方公尺木屋拆除,共計242.78平方公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回溯5年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753元【計算式:系爭林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242.78×13×5%×2+242.78×12×5%×3=316+437=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計算式:242.78×12×5%÷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綠色區域面積96.33平方公尺鐵皮工竂、編號乙1黃色區域面積73.16平方公尺木屋、編號乙2黃色區域面積73.29平方公尺木屋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給付原告7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月英、劉邦歆、劉綉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劉邦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與其他被告黃月英、劉綉慧陳述略以:附圖所示其中一間木屋靠右側者,係劉興貴之朋友搭建,被告等無權拆除。又被告黃月英在劉興貴過世後,仍希望與原告續約,惟遭原告拒絕,雖然有意願拆除附圖所示之鐵皮工寮及木屋,但由於拆除工程所費不貲,超出經濟負荷無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林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貴於系爭林地內,以附圖所示之小木屋、鐵工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111-112、213-214頁),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鑑定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小木屋及鐵皮寮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堪信真實。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等固辯稱劉興貴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希望仍與原告續約,其中一間木屋並非劉興貴所搭建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亦無從證明其中一間木屋係他人所建,且被告黃月英、劉綉慧111 年9 月5 日到庭,就原告之主張陳稱:其等願意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96 頁),就其等得事實處分系爭小木屋鐵皮工寮之處分權並無爭執,其等事後變異前詞改稱:系爭小木屋有一棟非劉興所建,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建,但其等不知何棟為他人所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綠色區域面積96.33平方公尺鐵皮工竂、編號乙1黃色區域面積73.16平方公尺木屋、編號乙2黃色區域面積73.29平方公尺木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用附圖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迄今仍未拆除等情,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區域位在山區,周圍均為林地,附近無商業活動之情況,則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爰以之為計算基準。系爭林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等占用範圍共242.7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53元【計算式: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242.78×13×5%×2+242.78×12×5%×3=316+437=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242.78xl2x5%÷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綠色區域面積96.33平方公尺鐵皮工竂、編號乙1黃色區域面積73.16平方公尺木屋、編號乙2黃色區域面積73.29平方公尺木屋(共242.7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