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徐振輝
游雅淇蔡炎璋徐順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朱桓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22元,惟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堉盛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游雅淇,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堉盛工業社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等物品交付原告4人,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共3,773,895元及其利息。核其聲明第1、2項均屬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因聲明第1、2項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3,895元(計算式:1,650,000元+3,773,895元=5,423,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原告僅繳納38,422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