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徐振輝
蔡炎璋徐順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朱桓郁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1萬9047元予全體合夥人(徐振輝、蔡炎璋、徐順孟、朱桓郁),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6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合夥事業即「堉盛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游雅淇。⒉被告應將堉盛工業社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等物品交付原告徐振輝、游雅淇、蔡炎璋及徐順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振輝、游雅淇、蔡炎璋及徐順孟共新臺幣(下同)377萬3895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案審理過程多次變更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則變更如後述,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變更及減縮,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堉盛工業社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胡文政合夥經營之事業,於民
國108年3月18日完成商業設立登記。嗣因故拆夥,被告遂於108年8月間邀請原告蔡炎璋、徐順孟、徐振輝入夥,由原告徐振輝及游雅淇共出資150萬元、原告蔡炎璋出資100萬元、原告徐順孟出資50萬元,兩造遂於108年10月1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記載出資額總計為500萬元,出資額分別為被告200
萬元、原告徐振輝150萬元、原告蔡炎璋100萬元、原告徐順孟50萬元,嗣於108年10月21日完成堉盛工業社之商業變更登記。兩造合夥契約成立後,被告以堉盛工業社原有機器折舊折抵出資168萬0953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合夥出資額31萬9047元,依據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請求。
㈡兩造於108年8月間合夥後,堉盛工業社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游
雅淇保管,訴外人游雅淇係自108年9月始擔任公司會計並製作堉盛工業社收支明細。108年8月8日,游雅淇依被告指示提領20萬元,將其中18萬元交付被告以清償其對第三人胡文政出資18萬元,兩造關於執行合夥事務並未約定報酬,然被告卻以薪資名義取得報酬,另聽從被告指示,自108年8月起每月交付薪資4萬5000元,迄至109年6月止,由證人游雅淇以現金交付被告,金額共計49萬5000元,原告等人於108年8
月間即與被告成立合夥並出資挹注堉盛工業社,被告於108年8月間亦領取薪資4萬5000元。另於108年10月25日指示原告游雅淇提領現金,以合夥財產償還其個人債務即房貸15萬元。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造成原告受有合夥財產82萬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獲有82萬5000元利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寄發后里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退
出合夥關係,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遂於109年10月12日開會,以被告重大侵害合夥情事為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後將被告開除,並委請律師於109年11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14萬4047 元給原告3人及被告,並自11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於108年8月前,原告徐振輝、蔡炎璋、徐順孟等人即合意先
出資合夥投資堉盛工業社,被告即於108年8月左右製作「堉盛工業社」購置固定機具及費用支出帳目表(被證④)供原告參閱,原告等人並無異議,並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被證⑤) 。在被告109年9月間離開公司前,原告並無主張設備出資額(被證④) 抵合夥契約書(被證⑤) 出資額不足。原告徐振輝對被告設備出資認為225萬元,扣抵出資額200萬元後,尚餘25萬元,因此由其決定由兩造出資帳戶中先撥款15萬元給被告,餘款10萬元在公司順利獲利後再行支付。故被告以15萬元返還個人房貸。
㈡108年8月間堉盛工業社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原告徐振輝,因
被告欠缺資金,且不黯經營方法,故才引進原告等人之資金和經驗以合夥經營,相關執行業務、經營交給原告徐振輝,並由原告徐振輝之配偶游雅淇擔任會計並保管金融帳戶及印章,以便實質管控堉盛工業社,金融帳戶及印章為游雅淇保管中,被告並不可能挪用公款。被告退出公司經營,而從事實際產品例如組合屋焊接、C工等勞動工作,被告除合夥股東身份外並同為員工,並因此領取108年8月至109年6月薪資49萬5000元。
㈢原告徐振輝要處理其等加入合夥事宜時,對胡文政之退夥結
算,而與胡文政配偶共同商議,決定以18萬元為其退夥結算,並由兩造合夥財產資金支付,而交付被告20萬元,其中18萬元為胡文正退夥結算金額。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堉盛工業社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胡文政合夥經營之事業,於108
年3月18日完成商業設立登記。嗣訴外人胡文政因故拆夥,被告遂於108年8月間邀請原告蔡炎璋、徐順孟、徐振輝入夥,被告即於108年8月提出「堉盛工業社」購置固定機具及費用支出帳目表(被證④)供原告參閱。訴外人胡文政退夥結算金額為18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8月就堉盛工業社為合夥事業關係,並簽立合夥契約
書(原證2),約定被告、原告徐振輝、蔡炎璋、徐順孟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被告以堉盛工業社原有機具、設備(被證④)為出資,兩造同意被告以機具、設備出資金額為168萬0953元,被告尚應給付出資額31萬9047元。
㈢兩造於108年8月間合夥後,堉盛工業社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游
雅淇保管,游雅淇係自108年9月始擔任公司會計並製作堉盛工業社收支明細。
㈣108年8月8日游雅淇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其中18萬元用以清償第三人胡文政出資18萬元。
㈤游雅淇自108年8月起每月以現金交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迄至109年6月止,共計49萬5000元。
㈥游雅淇於108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即房貸15萬元。
㈦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寄發后里郵局存證號碼第78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聲明退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已經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開會開除。兩造合夥關係於109年10月27日消滅。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6月所領取薪資49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08年8月8日所領取18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08年10月25日所領取1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邀請原告蔡炎璋、徐順孟、徐振輝入夥,
共同經營堉盛工業社,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原告徐振輝、蔡炎璋、徐順孟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被告以堉盛工業社原有機具、設備為出資,兩造同意被告以機具、設備出資金額為168萬0953元,被告尚應給付出資額31萬9047元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堉盛工業社購置固定機具及設備支出帳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139、296、297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額31萬9047元予全體合夥人,為有理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就堉盛工業社合夥事業之權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薪資49萬5000元及現金18萬元、15萬元為
侵權行為,雖提出堉盛工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收支明細表、被告薪資袋為據,然僅能證明被告領取薪資49萬5000元及現金18萬元、15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前開領取款項,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
⒉被告領取薪資49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堉盛工業社實
際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非員工,故其領取薪資為侵害堉盛工業社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證人即會計游雅淇到庭具結之證述:當時會支付薪水是因為被告要做工作,被告可以做焊接、業務、鐵件燒的工作,給薪水是因為被告要做這些事情,但被告不做,卻找外面的工人進來做這些工作,上班都在喝酒,被告腦袋不好,不可能經營堉盛工業社,我們也不放心被告經營,給被告薪水是因為被告要做粗工這些工作;我讓被告繼續領薪水是給被告機會,有跟被告協調叫被告工作,被告擺爛不工作,我就不給被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可知堉盛工業社給付被告薪水,係因被告從事焊接、招攬業務、燒鐵件等粗工工作,是被告辯稱其非執行業務合夥人,除具有合夥股東之身份外,並為堉盛工業社員工,因而領取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之薪資49萬5000元,應屬事實。是以,被告作為堉盛工業社之員工而領取薪資49萬5000元,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侵害堉盛工業社之不法行為。
⒊被告領取15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堉盛工業社負責人身
分逼迫會計游雅淇,提領15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用以支付其個人房貸,為侵害堉盛工業社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非實際經營者,業據證人游雅淇證述(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兩造於108年8月合夥後,堉盛工業社存摺及印章由會計即當時原告徐振輝之配偶游雅淇保管(不爭執事項㈢),另證人游雅淇證稱:我負責做帳,被告要支出款項,必須告訴其用途,我才會去領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去領錢,要我同意才能領;我發現被告將款項做私人用途,有告知股東們,原告徐順孟要我不要管,我有反應,是股東他們自己要同意的,是原告徐順孟同意;被告要我領錢,我不同意就不領,被告要領薪資,我不同意就不領,因前一個月開始我不同意給被告薪資,被告因而離職;被告第2次要繳房貸,我不同意就不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可認證人游雅淇負責做帳並保管帳戶,領出款項須經其同意,如其不同意支出,被告即無法取得款項,且其會告知股東被告領取款項用途,經股東同意,是難認被告有何以堉盛工業社負責人身分,逼迫會計游雅淇提領款項之情。又證人游雅淇先稱:我領錢給被告私人用途使用,因為被告說他是老闆,所以可以用堉盛工業社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後稱被告是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前後不一,難認被告有何逼迫游雅淇提領15萬元款項之情。再者,由證人游雅淇證稱:被告說要借,被告跟股東他們說會馬上還,股東同意被告借錢繳交房貸,股東會同意是看在與被告的關係上,只是被告後來沒有還,第二次要繳房貸,其不同意,被告明明就有領薪資4萬5000元,還需要借錢繳交房貸,第二次我就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該15萬元款項,是經堉盛工業社股東同意後,由游雅淇領款交付被告,是無從認定被告是以逼迫游雅淇之不法方式,取得該15萬元款項。被告辯稱其以設備出資,當時原告徐順孟認定設備出資225萬元,扣抵其出資額200萬元後,決定先撥款15萬元給被告等語,並提出被證4固定機具及設備支出帳目表為證,而被告於108年8月原告入夥之際,即提出被證4予原告(不爭執事實㈠),其上記載總計214萬7477元,參以證人游雅淇已證稱是原告徐順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及其證稱:8月的帳是被告交給我,我幫被告看帳目,9月開始我兼會計及出納,支出是我辦理,錢進來被告叫我去領,要我同意才能夠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告辯稱因其設備出資逾出資額,原告徐順孟始同意先撥款15萬元等節,非全然無稽。故而,證人游雅淇於108年10月25日提領1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既經堉盛工業社股東同意,再由證人游雅淇提領交付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逼迫游雅淇提領之不法行為。
⒋被告領取18萬元部分:被告由堉盛工業社領取18萬元,用以清
償第三人胡文政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游雅淇證稱:被告談好18萬元胡文政退夥,這18萬元是要給胡文政退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徐振輝要處理其等加入合夥事宜時,對胡文政之退夥結算,而與胡文政配偶共同商議,決定以18萬元為其退夥結算,並由兩造合夥財產資金支付等語,應屬事實,足供採憑。按合夥人退夥時,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故而,證人游雅淇經堉盛工業社股東同意,提領堉盛工業社款項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第三人胡文政出資18萬元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堉盛工業社之侵權行為。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被告領取薪資49萬5000元,係因其為堉盛工業社員工,而領取18萬元、15萬元部分,則係經堉盛工業社股東同意,再由證人游雅淇提領交付給被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堉盛工業社合夥財產之侵害行為,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額3
1萬9047元予全體合夥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同意以111年11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9
5、196頁),是原告請求就合夥出資款31萬9047元加計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㈥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又爭點簡化協議係爭點整理之結果,爭點整理既係經由兩告達成合意,即具有爭點簡化協議之性質,性質上為訴訟契約,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屬當然。查本件原告係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後,於證人游雅淇證述後,另表示就爭點㈢15萬元部分再增加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後既均明確表示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復以本件審理程序業經相當時間,則原告迨至113年7月15日方再追加請求權基礎,又未特定兩造間有何民法第478條構成要件事實,顯違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原告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張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1萬9047元予全體合夥人,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49萬5000元、現金18萬元及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