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張東榮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張勝岷即張旭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變更(本院卷第2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而購買時因原告已購置其他不動產且有貸款,而被告為原告之大兒子,其名下未有不動產符合首購身分,且為政府機關人員,相對容易貸款且利率低廉,故兩造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買賣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購入後,權狀由原告持有保存,原告及其配偶、其他子女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則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103年3月起由原告二兒子張喭喆替原告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108年6月復由原告親自至土地銀行繳納貸款至清償。
㈡原告退休後,與配偶及二兒子張喭喆搬回雲林老家居住,僅
餘小兒子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小兒子於110年亦搬出系爭房地,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2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1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竟故意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造成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18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本為原告妹妹張美碧所有,當初張美碧要出售系爭
房地,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因原告當時積欠債務,遂詢問被告意願,經被告應允後而委由原告出面處理後續買賣過戶事宜,買賣價金全由被告以現金及貸款支付,系爭房地於90年過戶點交後,被告即與父母、2位弟弟、2位妹妹一同居住。嗣於96年被告結婚後,因系爭房地空間太小,被告乃與太太另行在外租屋,且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仍由家人居住使用,因而將買賣合約、權狀、繳稅或貸款資料均仍置於系爭房地之房間抽屜,詎料原告於109年開始因積欠賭債,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幫忙還債遭拒絕後,竟將占有上開物品後自稱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房貸一開始係由被告拿現金給母親張沈好,由母親
幫忙將現金存入被告貸款帳戶繳納,96年被告結婚後有時亦由被告配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被告貸款帳戶繳納房貸,因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母親搬回雲林居住,而被告之二弟張喭喆在系爭房地5樓亦有一間房子,但將該屋出租收取租金,而仍與3弟居住於系爭房地,因此被告要求二弟、三弟幫忙繳納貸款以充當租金,故弟弟們協調由二弟張喭喆名義於103年3月間起轉帳繳納貸款以充當租金支付予被告。另因被告按月拿現金給母親繳納貸款,但93年2月起母親卻逾期未繳納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土地銀行查封,直至被告知悉後處理,尚難以弟弟幫忙繳納貸款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自96年搬出系爭房地後,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
繳納,原告103年搬走後,弟弟陸續於110年始搬離,系爭房地即由被告接手,並清理及整修,顯見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僅是借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向張美碧買受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0年10月23日以235萬元向訴外人張
美碧所購買,系爭房地購入後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兩造及被告母親、弟妹均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於96年間搬出系爭房地,原告則與其配偶及二兒子張喭喆於101年間搬出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張美碧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我的,當時我說我
要賣房子,我哥哥即原告就說不然賣給他,總價金是240萬元,頭期款是我嫂嫂張沈好拿出來的,也有辦貸款,貸款以外的款項是張沈好每月分期付款3萬元給我,而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在市政府工作,辦貸款會比較便宜,所以要買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有問過我要賣房子的事宜,都是原告和我接觸的,簽約的也是原告,而且原告當時就是因為沒有能力買系爭房地,所以才會讓張沈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另證人張沈好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和原告出面向張美碧購買的,當時我們沒有房子,所以向張美碧買房子,因為被告當時在市政府上班比較好貸款,所以用被告的名字購買,而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35萬元,有辦貸款200萬元,其他是我每個月分期付款給張美碧,貸款的部分是我拿現金去土地銀行繳,我把錢存在被告帳戶內,讓銀行扣繳,銀行貸款都是我和原告賺的錢去繳納,當時我和原告的薪水都是2萬多元,並不是被告交付現金給我,至於93年2月間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是我去標會後用會錢繳納,而103年之後,因為我腳去開刀沒辦法繳貸款,而張喭喆在上班說要幫我繳貸款,所以從他的帳戶匯錢到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但後來張喭喆說他有困難,才又由我自己繳款等語(本院卷第第262頁至第264頁);再參以證人張喭喆於本院證稱:我從103年3月間起替我父母繳納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約繳了7、8年,我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因為當時父母經濟上有困難,我們長大後就就幫父母繳貸款,而被告並未曾要求我幫忙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我雖然有房屋位於系爭房地樓下之5樓,且將該屋出租收取租金,並被告並未因為我和三弟仍住在系爭房屋而要求我用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的方式充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⑵再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及張喭喆之大里區農會
帳戶、西螺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31頁至第82頁),均足佐證證人張沈好、張美碧及張喭喆前揭證述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至證人張沈好、張美碧、張喭喆證述之內容及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指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且系爭房地之交易迄今已約20年,則渠等之指訴、證述雖略有不一,或屬記憶錯誤,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證人張沈好、張美碧、張喭喆之所證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張沈好繳納之貸款均為其交付予張沈好存入之現
金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況且,被告因貸款而開設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為被告所有,揆諸一般常情,被告自可按月將還款金額存入即可,無須假手張沈好或其配偶,而徒增程序之不便,然被告捨此不為,供稱其每月將現金交付張沈好或其配偶,再由張沈好或其配偶將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以清償貸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且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繳納貸款之金錢,均係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存入等情,有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足參,此部分與張喭喆證稱係由其至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繳納貸款等語相符,被告既自陳住居所地皆位於臺中,審酌臺中、雲林兩地間隔車程約需1小時,殊難想像被告大費周章每月至雲林交付張沈好現金以繳納房貸,被告上開所辯,似非無疑。末參酌被告辯稱伊開具35萬元本票交付張美碧以支付本案房地部分價金等語,惟此為張美碧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基上,系爭房地既係原告為居住使用收益而購買,僅暫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則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於111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2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悉(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於被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時,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於斯時已生終止效力,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結果,故被告將其出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並取得價金,依法本將該價金交付委任人即借名人原告,惟被告未為價金之交付,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非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所成立,係因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取得,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101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