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陳德和
陳竹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張文賢
張敏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文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有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應准許原告通行。
(二)被告張敏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聲明第一項中之有關通行部分及聲明第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太平區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之51地號,下稱81地號)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福基所共有,原告2人於民國57年間即在81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住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參,現並在該處養蜂採蜜販售維生。又自上開三合院興建完成之時,原告即以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螢光筆標示之私設道路,經由同段84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太平區竹林路2巷公共道路,而表見通行84地號土地迄今逾50年,期間均無人出面阻撓。
(二)系爭8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張文賢所有,惟於109年10月間因原告家人與被告張敏能發生口角,被告張敏能竟基於妨害原告通行權之意思,在其子被告張文賢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處,以架設鐵柵欄並構築水泥牆、放置桌椅雜物等地上物及停放車輛等方式,將原告原本通行之私設道路封堵,致原告無法經由上開私設道路進出通行公共道路。原告前曾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為檢察官認係民事紛爭而對被告張敏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8號)。
(三)原告因在81地號土地上養蜂採蜜維生,乃有使用卡車載運蜂箱出入之需求,且自上述三合院建成後即通行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逾50年,另被告張敏能前於110年4月26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26號一案偵查中自承:「是。確實是告訴人二人30幾年都在走的路」,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原告2人確已通行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至少30年以上。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訟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原告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登記,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文賢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有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就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既有因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張文賢乃繼受自其父被告張敏能而為系爭84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應同時繼受被告張敏能之義務,原告爰另求為判決被告張文賢就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應准許原告通行。
(六)再按,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
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85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時效而得取得系爭通行地役權,惟因被告張敏能故意在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架設鐵柵欄並構築水泥牆、放置桌椅雜物等地上物及停放車輛等方式,妨礙原告通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求被告張敏能應將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被告2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述:
(一)地役權須地役權人和供地役權人間達成協議,並以書面形式簽立以地役權為目的及內容之合同。兩造間並未訂立地役權合同,原告主張之地役權自不存在。又原告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設置道路,被告並不清楚,另原告所稱其三合院房屋已興建50年一節,亦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條件,僅原告自家養蜂通行之用,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請求設定地役權。
(二)被告係因訴外人蘇綢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鑑界,嗣再經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14日測字第1091565228號核定,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於110年2月25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知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遭原告占用通行,有鑑界通知書、地籍重測通知書、土地相關位置圖及地籍圖可稽;其後被告張文賢始行使土地所有權,被告張敏能方在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設置地上物及停車使用,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口角始予圍堵,亦非如原告所稱其通行逾30年而被告未曾出面阻止即係同意其通行。
(三)被告張敏能將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圍起後,原告即在其所有之同段另筆淨德段83地號土地上,另闢通道以銜接竹村路2巷出入使用,有通道圖及照片可證。該原告所有之同段83地號土地緊鄰竹村路2巷,其可自闢道路供己通行,本不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況原告現已非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就系爭84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亦無理由。
(四)被告張敏能為被告張文賢之父,亦為系爭8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在系爭84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及停放車輛,乃為被告2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前對被告張敏能所提起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其再議,原告仍不服,又聲請交付審判,再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裁定駁回。
原告上述告訴及非法侵占、詐騙各情,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之訴,自應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l、原告起訴時就所聲明主張之通行役權之位置及面積,原係以所自行標註及估算之位置及約50平方公尺面積為據。嗣經本院現場勘測後,再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所主張通行役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25.16平方公尺。核屬聲明之更正,先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1地號土地有因時效取得原為被告張敏能所有現為被告張文賢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通行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通行役權之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乃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將該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1、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又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99年修正後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亦有明定。是依時效主張取得土地通行役權者,須為以行使通行役權之意思而通行使用他人土地為要件,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從認為自始即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行使役權意思」之情事者,其役權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而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役權之登記請求權。
2、原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84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役權之登記請求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除應舉證證明確已在系爭84地號土地繼續並表見供己之81地號土地通行便宜之用達20年以上外,另應證明主觀上確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始足當之。原告雖據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依法推定係以行使通行地役權之意思而為通行占有。惟民法第943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但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查系爭84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原告以有占有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25.16平方公尺通行一情為由,主張依該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行使通行役權之意思存在一語,即非有理。
3、另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其可能原因多端,除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外,亦不排除另誤所使用之土地為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可能,亦或僅係單純使用他人土地而自始並無對他人土地有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甚或乃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占有使用,例如單純基於袋地通行之意思…等。是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人,尚無從僅憑外在之占有使用情形,即謂其必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仍應就其確係基於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一情,舉證證明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權利文件、現場照片、兩造過往之刑事訟爭及本院勘測所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原舖設有路面可連通竹村路2巷公共道路之外在客觀事實,惟仍不足據為原告內在主觀上確係基於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為通行之證明。
4、再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修正後民法第859條亦有明文。是應否賦予原告因時效取得對被告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自應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是否確有土地役權存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雖謂其因在81地號土地上養蜂,故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以為通行之需要。惟查,原告所主張81地號土地現供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需先經過訴外人所有之同段505地號土地後,始能再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連通竹村路2巷公共道路。原告並未證明其就訴外人所有之同段505地號土地已有通行役權存在,加以原告為同段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同段83地號土地本有直接鄰接竹村路2巷公共道路,亦無不能闢設道路之外在限制,是原告並非不可經由己所共有之83地號土地連通竹村路2巷公共道路。從而,原告能否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猶有疑義,依舉輕明重法則,就其能否主張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土地役權,更應為嚴格之審查,始符合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
5、原告既未證明其主觀上確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使用被告2人先後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是其訴請確認就現為被告張文賢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有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主張應同意其通行,即非有理。又因時效取得之規定,充其量僅使需役地人取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尚未確認其有權利且經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前,仍無不動產役權存在,自亦無從本於不動產役權人之地位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逕行訴請他人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主觀上確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現為被告張文賢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位置有因時效取得之通行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准其通行,另訴請被告張敏能應將該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等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之訴及所為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