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黃瑞光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莊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7年8月6日至87年11月6日,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6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清償期已屆至逾15年,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權,原告於起訴前曾私下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債權,應由原告舉證,伊自87年起確實未曾向原告催討過系爭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即屬之。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6日,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87年11月6日起即可行使。被告既肯認未曾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且亦無其他舉證證明中斷時效之情事,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迄至102年11月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亦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迄至107年11月6日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土地坐落 收件文號 登記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約定清償日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清登字第165420號 87年8月19日 4437.49 36分之1 65萬元 87年8月6日至87年11月6日 87年11月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