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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陳弘益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被 告 許荃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世益、陳志剛所公同共有,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就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並對公同共有人陳世益及陳志剛於出售各自公同共有部分時有優先承買權,而因兩造間尚有其他重要事項需商議,另約定待擇日議定後始成立生效。嗣經雙方持續就相關重要事項商議後,即於111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暨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作為信任擔保之用,實則係由被告帶回予其女友觀覽,以取得其女友對出資價購系爭不動產之信任,依約定於111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正式成立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部分價金後,原告再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之用。詎料,系爭買賣協議書於111年4月1日正式成立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拒絕。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暨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協議書(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暨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狀編號 1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0北建字第013855號 2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0北建字第018265號 110北建字第018266號 110北建字第018267號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