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蔡芷菁即蔡麗紅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確將被告列為登記股東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250萬元股款,係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對於原告有無股東權存在仍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因為拉攏被告對公司之向心力,乃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為原告之股東,登記出資額250萬元,然被告僅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未實際出資匯款250萬元股款至原告之公司帳戶內。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僅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名冊上一員身分。嗣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在外開設與原告營業種類、項目均相同之昱邦建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原告口頭終止借名被告登記股東,然被告不願配合變更股東名冊,並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帳。被告先以原告股東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告提出被告未實際出資乙節抗辯,然鈞院以此僅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是否為股東登記、持股是否已滿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形式審查,原告尚可就被告是否為真正股東身分關係,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實體裁判。被告繼之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款項放在被告個人之公司資金,與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而交付被告使用之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以尚待檢查人查帳結果為由拒絕返還,而此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776元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今訴外人蔡志堅會計師,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主文所載,選派由其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即原告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向原告要求支付查帳酬金64萬元,此私法上之危險狀態,需賴鈞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出資云云,被告係自訴外人蔡水源處
受讓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自然不會有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因這是有限公司,當初蔡水源要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時有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才將出資額登記給被告,現原告稱被告並無出資,顯不足採。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除記載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且被告前於109年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檢查人之選派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原告之檢查人,檢查原告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足徵原告所述顯屬不實,被告確實為原告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
㈡被告因對於原告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並不知悉,始有必
要於另案向鈞院聲請選任專業之會計師予以檢查原告之財產、業務情形,適時維護保障原告與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原告公司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均遭刻意隱瞞未予以對投資股東公開,原告公司鉅額款項為何多次私下匯進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志偉之個人帳戶等等諸多有疑慮之處,亟待釐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是因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任檢查人事件要檢查原告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資料,原告在帳目不清之情形下,為脫免受檢查之義務,復提起本件訴訟。又公司法中關於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受檢查係公司之義務絕非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更非原告得以據此為理由,以確認判決免除其受檢查之義務,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現今查帳檢查已經由會計師完成,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目前登記為原告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此有有
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聲請對原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
65號案件受理,並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原告之檢查人,檢查原告自101年9月30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復經檢查人依其取得之日記帳、分類帳、統一發票、傳票、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銀行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就公司資產負債項目、營業收入、成本費用、銀行帳戶收支、固定資產項目及特定交易事項,採用分析、核算比較、檢查、觀察、勾稽及詢問等方法檢查完竣,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就股東借款及轉投資部分記載略以:「經檢查銀行帳戶之匯款入戶資料及匯款相關單據,廖志偉於101年9月11日以現金500萬元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戶、102年10月7日蔡春梅(廖志偉之配偶)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500萬元、103年2月5日廖志偉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方行帳戶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廖志偉及蔡春梅共匯入1,500萬元。
其中101年9月11日之現金存入款500萬元,以廖志偉及蔡水源出資額各250萬元之形式,登記為資本額並記載在帳冊及財務報表上,惟依據廖志偉及蔡麗紅陳述之意見,以及檢查銀行存摺有關利息支出所註記之文字,資本額推定應為200萬元,餘300萬元為原告對廖志偉之借款。」(見檢查人報告書第15-16頁),可見原告實際之資本額應為200萬元,再參以原告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具狀自承被告之胞弟蔡水源,與被告共出資100萬元,而廖志偉除一人出資100萬元外,再借給原告300萬元,方湊成資本額500萬元等情(見109年度司字第65號卷一第69頁),足認蔡水源實際之出資額應為100萬元;另就關於股東退股(出資額轉讓)部分記載略以:「蔡水源登記出資額250萬元(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下同)於108年3月29日轉讓給被告,經檢查已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備有股東同意書同意蔡水源之出資額250萬元轉讓給被告承受,經全體股東簽名,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出資額既係由蔡水源轉讓給被告,且非被告向原告承購或增資認購,故該筆出資額之轉讓,當然不會有資金進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檢查人報告書第17頁),又蔡水源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亦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前揭檢查人報告書,係由會計師檢查原告各項財產資料後,基於會計專業而製作,當屬可信,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出資額係受讓自蔡水源,且實際出資額僅為100萬元,縱與登記不符,然被告既對於原告有出資額,即對於原告有股東權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