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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葉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陳尚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間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里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甲○○於110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勵瑪商行擔任行政人員後,開始早出晚歸,且不時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於111年4月間將私人物品及未成年子女帶離大里住處,選擇在臺中市南區南陽街附近租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嗣原告於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接到甲○○來電求救,表示其遭被告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旋即趕往系爭租屋處,發現甲○○頭部流血,身上有多處遭被告毆打之傷痕(下稱系爭事故)。而甲○○於系爭事故後,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租屋處同居,但因被告情緒反覆且有強烈控制欲,甲○○遂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並要求取回系爭租屋處之備份鑰匙,然因被告心有不甘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利用工作上機會,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租屋處同居,甚至要求甲○○與原告離婚,甲○○若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甲○○110年9月間至勵瑪商行任職時即知悉其已婚,然甲○○時常表示原告有外遇之情形且夫妻感情不睦,現正談論離婚,被告係出於關心而與甲○○有所互動。甲○○復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欲搬出大里住處租屋居住,但因無力支付押金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代為給付押租金,並開始與甲○○交往,但雙方並未同居。嗣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發現甲○○仍與原告互動,質問甲○○後始知悉其尚未離婚,僅係分居狀態,遂發生系爭事故並於當日分手。是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非被告所致,且被告係因認甲○○已於111年3月間離婚,始與甲○○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30日至被告經營之勵瑪商行任職時始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即已知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伊已經離婚。被告約於111年1月間開始追求伊,雙方並於111年1月8日正式交往。伊於111年4月20日搬離大里住處到系爭租屋處,係因被告希望伊能搬離大里住處,被告並協助伊找尋租屋地點,且系爭租屋處第1個月租金1萬6,300元係由被告支付,後續租金及生活支出,則由被告加計在伊之薪水內,等於係由被告負擔系爭租屋處之租金,而伊只住到111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然被告另有住處,但自伊於111年4月20日搬至系爭租屋處後,被告每週平均都會跟伊同居4至5天。伊於111年5月22日報警,係因被告一直要求伊與原告離婚,但伊無法辦理離婚,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就動手打伊,伊才去派出所報案。伊雖然曾跟被告提及伊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好,但伊不相信原告有外遇之情形,伊選擇相信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足見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卻仍於111年1月間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要求甲○○搬離大里住處,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每週4至5天在系爭租屋處與甲○○同居,甚至要求甲○○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非被告所致,且被告係因甲○○表示其已於111年3月間離婚,始與甲○○交往等節,尚乏所憑。

2.從而,原告與甲○○之夫妻親密關係受被告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且原告與甲○○已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要求甲○○在外租屋與其同居,甚至要求甲○○與原告離婚,實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甲○○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程,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0頁)。兼衡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5,600元、76萬5,582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被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元、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3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