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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劉范秀足特別代理人 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梁香君訴訟代理人 魏華

劉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坤炎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0年3月間離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均同住於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6年4月間計畫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子女,然因劉坤炎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免遭債務波及,致其無處棲身,遂與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前某日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應照料原告三餐、使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百年之後、不得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原告並已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25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並於111年7月間將原告趕離系爭房地,顯見被告有不履行前開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前開贈與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未附負擔,且兩造同住生活期間,被告均盡心照料原告,嗣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素芬於111年7月3日將原告接走,原告始遷離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將原告趕離系爭房地。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系爭房地之權狀係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范慶章保管,嗣被告因經濟因素須借款,始徵由范慶章同意取回系爭房地權狀以辦理抵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14日前某日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嗣原告已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照料原告三餐、使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百年之後、不得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即代書劉富美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劉素芬前委

託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當時她們說要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我沒有聽到兩造間之贈與有無附加條件,辦理登記時也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劉素芬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過程,當時因為我弟弟劉坤炎在外有借款,原告擔憂劉坤炎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拿去抵押借款,所以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贈與當時原告、我有跟被告說要被告跟原告好好生活、相互照顧,但沒有說被告不履行的話要收回系爭房地,也沒有明確說到被告不能拿系爭房地去抵押,或說系爭房地之後要返還原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後,被告沒有要求原告離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范慶章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過程,當時因為原告年事已高,怕管理系爭房地不方便,且當時兩造同住,可以一起生活,所以原告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贈與時我沒有聽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要回來,也沒有說如果原告不能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就要把系爭房地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固可知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有向被告稱希望兩造未來可以互相照顧、共同生活等語,然前開證人均未聽聞原告有要求被告照料原告三餐、使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百年之後,或不得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情事,是僅憑前開證人證述,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前開負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等語,自非可採。

㈣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故原告以

被告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