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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李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世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765-165、765-1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雖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765-16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見中補卷第15頁);嗣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765-165、765-1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93建物,已於111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學英(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主張如本院認定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法定空地分割及申請解除套繪而判決被告敗訴,將對王學英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故王學英屬於就本件訴訟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依法聲請對王學英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已依該聲請將被告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二)繕本送達王學英,業經王學英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7頁),王學英為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規劃在自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建物時,發覺系爭土地已遭他人列為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而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原告因而無法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經查得知訴外人張明彪於70、71年間,以系爭765-16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65-166、765-16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嗣獲發71建都營字第944號建造執照及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並於75年4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於95年11月28日因買賣取得而登記為系爭建物及765-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照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3條及豐原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條所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是依系爭建物1層及騎樓面積合計41.77平方公尺(計算式:30.02+11.75=41.77)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27.85平方公尺(計算式:41.77:60=法定空地:40,法定空地為27.85,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則系爭建物所需建築基地僅為69.62平方公尺(計算式:41.77+27.85=69.62)。而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765-166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已足夠建築基地所需使用面積,亦即已符合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應無庸再以原告所有系爭765-165地號土地留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系爭建物以765-166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已足,卻因併將原

告所有之765-165地號土地留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於765-165地號土地上建築;復因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應由建築基地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原告無法自行為之,足認被告已妨礙原告對765-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765-165、765-166地號土地,向臺中都發局申請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765-165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由臺中都發局檢送之71都營字第944號建築執照檔案卷宗

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係於71年1月間由訴外人張明彪興建,建築基地標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換言之,當時係將前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系爭建物,故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均載為756-165、756-166兩筆地號,並以綠色清楚標示套繪765—165地號土地為防火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系爭765-166地號土地面積雖足以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但張明彪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在緊鄰765-165地號土地之外牆開設門窗,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第110條規定,而將765-165、765-166地號二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並將765-165地號土地套繪其上。

㈡若依原告之請求,將使系爭建物原屬合法開設之窗戶面臨封

閉,進而影響採光及通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套繪顯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明彪於71年1月間,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核發71建都營字第944號建造執照及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准予建造系爭4993建號建物,其中765-165地號土地有部分作為系爭建物之防火巷使用。(見中補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3、69、71、73頁)㈡原告為765-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鄰地765-166地號土

地及其上4993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111年8月18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學英,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受讓人王學英。(見中補卷第21至29、39頁、本院卷第159至161、153、187頁)㈢被告對於765-166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足供系爭建物依

建築法規要求之60%建蔽率及法定空地所需建築基地面積75.40平方公尺使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37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第5條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二)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三)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對於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本件因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之土地位於臺中市,故本件法定空地分割之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合先敘明之。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妨害之狀態與內容多樣,其使所有權有負擔存在者,即屬之,例如定限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列為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自屬妨礙所有權人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客觀上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妨害。

三、本件原告係為請求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中,將原告所有遭套繪住之系爭土地加以解除。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所影響,依規定自應以被告為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解除原告系爭土地之套繪,被告拒絕為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即解除套繪之申請,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765-165、765-1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協同原告為申請後,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得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認定之,對於行政機關同意解除套繪或駁回申請之處分,兩造如對之有所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ㄧ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