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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甲女(代號AD000-A109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林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針對後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外,另亦基於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3時許至次(7)日凌晨某時以不詳工具竊錄兩造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分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再於1、2日後將該影片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妨害秘密、散布猥褻物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所犯妨害秘密、散布猥褻物犯行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0號卷【下稱訴2290卷】第39至45頁),本院刑事庭遂以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就此部分原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見附民卷第81至85頁)。從而本件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給原告,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其因而身心痛苦,足見侵害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原告要求之賠償與南投地院裁判為同一案件,恐嚇部分是分案,南投地院已判決其賠償20萬元,經原告上訴仍在審理中。其現已入監執行,入監前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年邁之母親,妻女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多餘生活開銷,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以電話傳送系爭訊息而恐嚇其生命

、身體、名譽之安全,造成身心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簡訊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均承認有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見他卷第107至108頁),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並已坦承全部犯行(見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卷第9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因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訴2290卷第35頁),亦與本院認定一致,附帶說明之。至原告主張上述恐嚇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本件並非針對被告妨害秘密或散布猥褻電磁紀錄犯行進行審理,原告又未就被告單純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何以侵害其隱私權具體說明,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要求之賠償與南投地院裁判為同一案件

,恐嚇案件僅為分案,南投地院已判決被告應賠償20萬元云云。經查,南投地院雖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然僅係針對被告前述妨害秘密等犯行部分,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同一,原告自仍得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而經本院說明上情並命被告具狀說明此部分辯解之真意,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具狀,復表示不願到庭行言詞辯論,故本院認被告以此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而對之身心施以威脅,雖非實際侵害其身體活動自由,仍已侵害其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9年3月12日起陸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並診斷患有憂慮及焦慮狀態合併自殺企圖,而足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年次、學經歷、家庭狀況及月收入、財產所得(見訴2290卷第63、77、119至125、141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暨本件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其已入監執行,入監前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年邁之

母親,妻女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多餘生活開銷云云,惟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出於故意,並無民法第218條生計酌減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述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已於量定慰撫金時加以審酌,附帶說明之。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我會把我們的對話內容跟照片都給他跟他媽媽和妳姐…妳狠,大家一起死,妳讓我恨妳,很好」、「妳這種方式跟態度妳就不要怨我害妳」、「妳等著」、「妳要全家雞犬不寧沒關係,妳繼續這種態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