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燕潘
簡黛茹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對原判決聲明不符之理由,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部分,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計算式: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陳報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地下室之交易價值,經本院核定為1,650,000元+給付律師費用100,000元=1,7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