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黃穹允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被 告 林孟儀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支付命令第一項所載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前妻林怡禎之胞姐,其執伊與林怡禎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14萬8,295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令與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伊係代林怡禎向被告清償後者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因林怡禎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伊得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透過林怡禎向伊借款300萬元,用於投資合夥事業,伊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林怡禎帳戶,由林怡禎分別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故伊業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貸款,清償日則按伊與國泰人壽貸款約定,於每月6日前繳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詎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起即未繳付,伊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怡禎,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負清償義務,與系爭協議書非對待給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存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14萬8,295
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卷宗(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於種子發芽合夥事業
之出資額由乙方(即林怡禎)單獨行使負擔,乙方應依附件一所示合夥事業於110年12月股份價值給付甲方(即原告)。另甲方先前為投資種子發芽合夥事業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由甲方負清償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自承林怡禎匯款給原告的300萬元,都是投入在種子發芽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先前透過林怡禎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相符,可見兩造達成借貸300萬元之合意。
⒊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國泰人壽辦理系爭貸款,嗣於同年月31
日匯款300萬元至林怡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禎於同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另於同年12月11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亦與原告前述林怡禎匯款300萬元之事實相合,足認被告確實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況被告前揭貸款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直至110年11月為止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貸款初始即由原告每月繳納貸款本息一節(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益見兩造確有3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代林怡禎向被告清償借款,因為種子發芽事
業實際上都是林怡禎經營,原告只是協助處理帳務,其與林怡禎離婚後沒有再代為還款之必要,且被告未證明匯款予林怡禎之款項即為林怡禎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之款項,難認有交付借款等語。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先前為種子發芽合夥事業向被告借
款300萬元,且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業如前述,原告既未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衡以原告乃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其所簽立之契約條款,理應明悉內容與法律效果並經審慎確認後方簽立,當無簽署與實情不符之條款緣由。
⑵又被告匯款予林怡禎之時間,其中100萬元與原告聲請系爭貸
款為同一日,其後因資金調度需求,方於同年12月交付剩餘款項,亦與常情無相違之處;且自被告申請貸款初始,即由原告繳納貸款,可彰原告係已收受借款,方會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
⑶況原告直至本件訟爭後,方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倘被告未
交付借款,何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未就其應清償被告300萬元之記載無任何爭執,顯見兩造已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臨訟主張,自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⒌基此,系爭貸款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21年3月30日止向國泰
人壽貸款300萬元,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貸款本金餘額為214萬8,295元乙情,有上開公司111年12月6日國壽字第1110120339號函即函附貸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原告既僅清償至110年11月30日當期,故依兩造約定,被告尚對原告存有系爭本金債權。
⒍然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起計算,自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為前提,惟查:
⑴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
址即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彰化址),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該送達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22日確定,於同年月2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原告與林怡禎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怡禎向原告表示其業於111年1月13日將物品搬離彰化址,證實原告已不再居住於上址,林怡禎才是彰化址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已不再以彰化址為其住居所,即非依上開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21日對彰化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⑶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無從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則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已無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法,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依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