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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0號上 訴 人 賴泰元(兼賴清森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宏岦

賴金釵賴靜如(兼顏永薰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芳賴仁堃賴文淙賴宣玲蔡月里賴毓珍賴武平李賴彩鳳賴玉雲林炳坤林瀚隆(兼林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珍(兼林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憲(兼林張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真(兼林張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仁林姿玟林嚴彧林國勛林品程(原名林國瑞)

黃美智黃煇昌黃煇宗呂鴻忠林正雄曾文伶曾文賢游祐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何文彬何文慶何文川陳何秀琴何秀鳳董書岳律師(即林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楊明儀律師(即賴錦文之遺產管理人)賴婉文(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巧華(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致豪(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煒(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致成(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賴致傑(即賴永勝之承受訴訟人)

王瑟琴(即何文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俊智(即何文永之承受訴訟人)

何靜宜(即何文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宏(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達(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正(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娟(即賴中立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黃梨香(兼李麗珠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爰參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77元,面積為2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680分之8251,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749元(計算式:207平方公尺×52,077元×22680分之82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