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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許寶禎被 告 朱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30450元, 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600000元,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間前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089號即被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事件,鈞院於110年2月18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451450元,及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以73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隨即向鈞院辦理提存730450元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2月28日就前案訴訟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4114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20日期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則向法院聲請返還上揭提存擔保金730450元。

2、原告固積欠被告租金480000元,但原告因車禍受傷經常看

病,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甚多,致無法1次給付480000元,乃希望與被告協調解決,被告卻循法律程序解決,尚未判決確定即聲請假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使原告之財產無法處理,造成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為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媛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車禍受傷後,被告利用原告療養期間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不合情理,不顧承租人死活,使聖媛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身心受到2度傷害,乃請求賠償相當於2年之房租費用共480000元。

(2)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受有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3)聖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無法估計,被告亦賠不起,原告自認倒楣,請被告自憑良心給予合理賠償。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糾紛對原告提出訴訟,致原告身體不適,又因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必須搬家,無力面對法律訴訟,致刑事過失傷害部分錯過上訴期間而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必須入監服刑,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以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故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前案一、二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金額相差40000元,並非被告就該40000元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實情係被告原不同意以押租金40000元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而前案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後,被告始同意以押租金40000元抵償租,致產生40000元之差額,原告就該40000元部分亦未受損害。

(三)被告在前案二審程序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業經臺中高分院在準備程序進行勘驗及認定屬實,原告在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爭執。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兩造間前案訴訟、被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原告因車禍受傷等情事,已據其提出前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各1件、上新品保搬家估價單(搬家契約書)2件、聖媛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7號民事裁定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件等影本,及被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書、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11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1、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提存擔保金730450元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經拍定,於111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111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完畢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前案一審判決雖經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諭知,但原告除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外,尚需給付被告411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經確定在案,則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乃屬依法院判決主文諭知事項行使勝訴當事人之法定權利,即為合法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况依前案二審判決記載,被告於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亦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縱令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該項損害之發生既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須自系爭房屋搬遷,不合情理,聖媛公司亦無法繼續經營,身心受到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年之房租費用共480000元云云,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227條之2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1項)。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第2項)。」,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案一、二審判決記載,原告自98年9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長期積欠租金未付,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後,共積欠租金數額為306450元,加計依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償還之律師費用65000元,違約金40000元及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各情,可知被告在前案訴訟請求者均屬依兩造間房屋租約之約定為之,而原告既有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情事,並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此即屬於兩造間房屋租約成立後,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因此項事由發生後衍生之法律效果,仍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可預見及承擔之風險範圍,若依房屋租約履行在客觀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旨,自無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自系爭房屋搬遷後因情事變更而受有其他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聖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無法估計,被告應自憑良心給予合理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聖媛公司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可知聖媛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法人,而原告為聖媛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乃屬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不同之人格,聖媛公司若依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即應由聖媛公司以原告當事人身分起訴請求,且聖媛公司亦未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權就聖媛公司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乃法律上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

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