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侯君昊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黃逸哲律師(111年9月1日解除委任)許語婕律師(111年9月1日解除委任)被 告 蕭明珠
林彥和
蘇暉閔李信諭
張慕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良被 告 林淑貞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7
傅麗芳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被 告 賴國豪
張惠妮張家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 潛成善
薛淑敏蔡金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元埜被 告 陳慶華
陳姿君李進宗羅鈺庭羅錦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蔣翁阿霞等18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蔣翁阿霞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蕭明珠、林淑貞、林彥和、潛成善、薛淑敏、陳慶華、陳姿君、蘇暉閔、李進宗、李信諭、羅鈺庭、張錦池、張慕平等13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之「夢社區」地下1樓編號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究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原告對系爭車位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攸關原告能否繼續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雪美於民國81年間向富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之「夢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地上物,於上開「夢社區」建造完成後,原告自82年起即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不間斷使用系爭車位,於83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83年2月25日取得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原告除長年繳納使用系爭車位之費用外,亦已繳納系爭車位車梯保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然「夢社區」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將地下1、2層停車空間登記為臺中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漏未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僅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夢社區」之社區主任委員告知原告並非地下1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位無專用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專用權存在。並聲明:(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各自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同段第8716建號建物,地下室第1層編號2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
貳、被告賴國豪、張惠妮、李家蕙抗辯: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郭雪美,並非原告,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當時已由郭雪美與富澤公司合意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2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及同地址10樓之8之2間房屋。系爭契約之原買賣標的物及其他臨時約定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載車位即原告指稱之系爭車位,均改由第三人蔣翁阿霞向富澤公司買受,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建號建物已由被告透過合法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對被告無權利可資主張。又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被告爭執其真正,縱使形式上為真,仍無法看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任何分管使用契約。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及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參、被告傅麗芳抗辯:被告傅麗芳係合法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原告既與富澤公司訂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告應向富澤公司主張其權利,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傅麗芳持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以實其說。
肆、被告潛成善抗辯:原告至今未提出其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83年起至111年6月間,均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是否有據?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3年起至111年6月間,均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應屬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83年起至111年6月間,均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地下壹層,車位編號:貳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10年7月及111年6月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編號B1,2號車位」之車梯保養費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及切結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7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被告固爭執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正,惟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法官當庭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未再就其是否為真正表示意見,且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被告林淑貞所提出之「地下壹層,車位編號:壹拾肆」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形式上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應認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觀之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83年2月25日,可證原告確係於83年間即取得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另原告雖僅提出繳納系爭車位於110年7月及111年6月車位管理費之委員會收費證明單,惟依常情,一般人就長期固定繳納之費用,諸如社區之管理費、水電費等單據,通常於繳納後之一段時日內,即因丟棄或未刻意保存而不知去向,本件原告未能提出83年至今之車位管理費收據,尚認與常情相符,又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原告願意以負擔車梯修繕費用29,000元,並同意車位清潔費每月調整為2,000元之內容,顯見原告確係基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者地位,始願意負擔系爭車位之相關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自83年起至111年6月間,均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因此首先須探究者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原買賣標的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2之房屋,及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車位,惟於83年2月22日,原告與富澤公司以切結書之方式進行換約,將系爭契約之原買賣標的置換為系爭10樓房屋,並於83年9月12日,移轉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買賣標的則於99年8月14日由訴外人蔣翁阿霞買受之情節,有北區賴厝廍段865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系爭車位所應持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則以8656建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18分之1,顯見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車位係與上開8656建號建物併同出賣與蔣翁阿霞,復於106年12月29日出賣予被告陳姿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二、「本約之附件是同本約之一部分,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之規定,認系爭附件所載之系爭車位應隨同換約至原告所購買之系爭10樓房屋,僅係原告推測之詞,顯無理由。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既系爭車位所應持有之係爭建物應有部分非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即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受有利益非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之所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並因此受有利益,始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漏未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之所有權受有不當之擴張,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分之1,其登記原因皆為買賣等情,有被告於夢社區所有之各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部分)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9頁),是縱認被告受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存在,為無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再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83年起至111年6月間,均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建商與承購戶分別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場合,係以「具有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或承購戶身分為前提,始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然本案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即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或富澤公司即無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又原告雖以前開切結書,主張切結書均載明「本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一樓2號停車位」之內容,因此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惟依上開切結書之文義,僅係說明原告同意汽車車位清潔費調整為每月2,000元,及原告願意負擔車梯修繕費用,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仍應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內容為斷,是原告執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合意成立「地下1層編號2車位由原告使用」分管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4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同段第8716建號建物,地下室第一層編號2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