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廖松柏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民國112年5月4日解除委任)
洪永鴻被 告 廖松旺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36地號土地),嗣於89年間,原336地號土地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及同段3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336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又因系爭336地號土地為與週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緊鄰公路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被告曾承諾原告可沿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安和路,詎近年被告以築牆封路為要脅,要求原告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通行償金,嗣後又將之調漲為3萬元,原告只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興土測字第14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336地號土地面臨安和路,並非袋地,係因原告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0之5號建物),才使系爭336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安和路,其訴請確認就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令被告應容忍其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實屬權利濫用,且原告已自承現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通行至安和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336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查系爭336地號土地、客觀上與公路即安和路相隔離,進出需通過51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安和路,而5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有附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63、16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36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屬有據。
㈢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故如土地原為袋地,縱其有讓與、分割之情事,而並非因讓與、分割而成為袋地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336地號土地、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附圖所示,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系爭336地號土地進出均需通過51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安和路,亦即原336地號土地原即屬需藉由通行他人土地對外聯絡之袋地,並非因原336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系爭336地號土地2塊土地,系爭336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33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通行方式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決定。㈣原告自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進出通行至安和路,需通過51地號土地
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主張由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受影響之鄰地將包含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及51地號土地;然而,原告自承其現今是在20之5號建物側面開立1扇車庫門,車輛可以由該處沿51地號土地通行至安和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5、230頁),亦即以原告所現行通行至安和路之方法而言,僅有20之5號建物北面與51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範圍內之土地受影響,兩相權衡,原告現行通行至安和路之方法,僅51地號土地受影響,且通行範圍亦小,較其主張自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而言,損害較小,是難認原告主張自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其就系爭336之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形成之訴,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之行為,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