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李滄祺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林李素美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及對第三人之應收租金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包括:1.債權金額84萬元、2.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3.本件執行費9,120元等。惟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負履行義務包括:1.(和解筆錄之第一項)原告與第三人李維堯(下合稱原告等人)應於110年1月31日之前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陳平段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2943-1(1)面積10㎡、2943-1(2)面積480㎡、2943-1(4)面積572㎡、2943-2(1)面積390㎡、2943-2(3)面積607㎡、2719-1面積322㎡、2719-6面積48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給被告及全體共有人。2.(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等人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之前各給付30萬元之訴訟費用給被告,另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給被告,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原告等人未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願自110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給被告。前揭原告應負之和解義務,其已履行或免履行之情形,茲分述如下:1.有關第一項地上物拆除部分,被告事後已同意可以不拆:兩造約定拆除期限為110年1月31日,惟被告在拆除期限之前已向原告表明同意不拆。2.雙方約定第一項應拆除範圍之地上物,已有部分出售而無法拆除:兩造約定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包括台中市北屯區陳平段2943-1、2943-2、2719-1、2719-6等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範圍內之地上未保存建物(按全部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862㎡)。惟查其中2719-1、2719-6部分之土地已在110年9月6日簽約出售並已移轉買方完畢,出賣人一方之當事人包括被告在內,暨出售範圍包括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按出售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803㎡,相當於和解筆錄中第一項應拆除範圍之占比為28.06%),故有關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項中所約定原告與李維堯如未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4萬元之約定,即發生包括債權人事後同意可以不拆及部分範圍之地上物已出售而無法拆除等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見原告本件仍請求系爭執行名義中第二項所示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4萬元之款項,即失所依據而不足為憑。3.有關原告應支付金額部分(包括訴訟費用30萬元及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支付4萬元之期款):其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萬元已在10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當天匯款34萬元給被告,其中包括應支付之訴訟費用30萬元及依據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自106年4月1日起應支付期款之第1期4萬元,合計共34萬元。被告不查,仍率爾請求訴訟費用30萬元,明顯無據。至於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原告106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應按月支付被告4萬元部分,原告已支付至109年8月份,實際上僅欠109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3個月之期款,合計12萬元,原告願依法補足。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係因需繳納之執行費用過鉅,乃於111年7月4日具狀捨棄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並非同意原告等人可以不用拆除返還。至於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中段,原告自承尚欠被告12萬元(110年9月至110年11月)未給付,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給付被告;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原告所欠16個月,每月4萬元之違約金,除被告從未同意原告等人可以不用拆除,已如前述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系爭共有土地(含其地上物)其中部分已出售,而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原告等人無從拆除已出售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實則,原告等人長期(逾越應繼分比例範圍)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出租得利,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定每月4萬元金額,係原告等人應給付逾越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所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金額與原告等人實際不當得利金額不成比例,乃因兩造係兄弟姊妹,才互相讓步達成和解,於達成和解之時,早已可預見和解後系爭共有土地可能陸續出售,是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並非因此即免除原告等人逾期(110年2月起)拆除(尚未出售之)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告,及按月給付違約金4萬元之給付義務;縱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鈞院認定被告確有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原告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至多只是系爭執行名義之逾期拆屋還地違約金之性質於被告同意後轉換為租金性質而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免除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之逾期拆屋還地,原告等人各應按月給付被告違約金4萬元義務及系爭共有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部分出售,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各節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

否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有無免除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之逾期拆屋還地,原告等人各應按月給付被告違約金4萬元義務?及系爭共有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部分出售,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㈣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稱證人吳進發(兩造大姊夫)在場聽聞,惟經傳訊證人吳進發到庭,其聽力嚴重受損,在使用麥克風情況下,仍然無法聽到法官問題及正常回答(見本院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難認其有能力聽聞待證事項並作證。除此之外,原告即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告。況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具狀表示「(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因所需執行費用過鉅,故聲請人(即被告)爰具狀捨棄聲請執行內容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鈞院於剔除此部分執行內容後重新核發補費通知…」(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拆屋交地部分(即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次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具狀捨棄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

之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前、中段部分,原告自承僅給付訴訟費用3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按月應付被告之4萬元,尚欠被告12萬元迄未給付,後段部分,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具狀捨棄執行系爭名義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之111年7月4日止,已逾18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2萬元(4×18=72),而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僅114萬元(見本院卷第23-27頁執行命令),縱原告已清償其中30萬元(為被告自認),亦尚欠被告84萬元(12+72=84),就此部分金額之執行,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兩造爭執甚烈之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是否因系爭

共有土地有部分已出售而無法拆除其上地上物並返還被告,及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原告等人毋庸拆除系爭共有土地上地上物,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即自111年8月後原告是否仍應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此觀原告所欲撤銷之本院卷第23、25頁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即明),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被告對該部分金額另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能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至明,毋待贅論。從而,本院自毋庸對此一爭點表示法律上見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