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蘇家緯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林雋庭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5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暱稱「誌偉」、「KEVIN」、「林宇」、少年林○胤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原告為蒐集虛擬貨幣USDT,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USDT與美金1比1的價錢在網路上尋求賣家,一名於聊天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林宇」之人,稱有虛擬貨幣USDT可賣給原告,雙方經3次交易取得原告信任後,林宇即向原告稱有189,000顆U-SDT虛擬貨幣,一顆價額以新臺幣(下同)30.25元賣給原告,雙方約定全部收取之交易金額為5,717,300元,因原告手頭上並無如此鉅額之現金,遂與訴外人林雅慧合資,由林雅慧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80萬元予原告,原告從本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56,000元,再自行補貼現金61,300元,二人共合資5,717,300元,由原告出面與林宇進行交易,並相約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Q茶舍」進行交易,原告交付現金5,717,300元予擔任取款車手之林○胤。嗣林○胤騎乘機車將贓款轉送至被告事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逞。前開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雅慧亦將受騙之480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林○胤合謀詐騙原告,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供放置贓款。且林○胤就有無事先聯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究將款項分2次或1次放置於被告之車上,與少年孫○馨所述不同;又少年劉○誠就有無跟林○胤一同至被告車輛旁放置現金等情,供述前後亦不一致。另林○胤於108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中雖證稱,曾與劉○誠騎車騎到被告住家樓下,因無法聯繫被告,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誌偉」,誌偉指示將錢放被告車上,惟從林○胤遭扣案之手機中並未發現上開對話內容。再者,林○胤、劉○誠固均證稱兩次款項均收到後才一起放到被告後車廂,且放置時錢是裝在林○胤帶去之一個黑色後背包及一個牛皮紙袋云云,惟依原告於少年法庭109年1月16日訊問時證稱,其係與被告對話,打開包包拿錢跟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清點確認數額後,因為被告包包塞不下所有現金,才把牛皮紙袋交給劉○誠等語,足知林○胤帶去的1個黑色後背包及原告交付之1個牛皮紙袋所裝款項,僅係原告被騙交付之款項,被害人張育銓被騙之款項未在其中,與林○胤、劉○誠上開所述不符。另被告並未參與林○胤與上手Joker之對話,豈能將他人之間與被告有關之對話內容逕認定為真實。況且,依林○胤於108年9月30日偵訊時所述,可知在本案之前,林○胤未曾受「誌偉」之人指示,將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之金錢放置在被告車內,卻於與上手Joker對話中表示「好,我是錢都先收到,然後放在雋庭的車上嗎」等語,與事理有違。又林○胤於108年9月23日晚上係先向被害人張育銓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相隔約1小時後,始再向原告收取款項,亦與林○胤與上手Joker通話內容不符。基上,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罪,刑事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之處,自不足率爾執此逕認被告涉有原告主張之侵權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誌偉」、「KEVIN」、「林宇」、少年林○胤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108年9月間原告於網路上尋求U-SDT虛擬貨幣賣家,一名於聊天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林宇」之人,稱有虛擬貨幣USDT可賣給原告,雙方經3次交易後,林宇與原告約定以5,717,300元交易189,000顆USDT虛擬貨幣,原告遂與林雅慧合資,由林雅慧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8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56,000元,再自行補貼現金61,300元,2人合計出資5,717,300元,由原告出面與交易,並相約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Q茶舍」進行交易,原告交付現金5,717,300元予擔任取款車手之林○胤,林○胤於取得款項後,騎乘機車將贓款轉送至被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之系爭車輛內,及林雅慧已將受騙之480萬元債權已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1至38頁、第143至1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事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
⒈依少年林○胤於警詢中陳稱:伊和劉○誠及伊女朋友孫○馨一起
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收錢;當時我們在旁邊的停車場,被害人給我們一個黑色的包包交給我們,因為伊包包裝不下,所以跟劉○誠將包包分成2包,劉○誠有拿1個牛皮紙袋,伊拿另1個黑色包包;是一個叫誌偉的人叫伊去拿的;伊將贓款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邊巷子裡,有1台黑色馬自達的後車廂內,都是由甲○○去收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卷,下稱455號卷第117、118頁)。少年劉○誠於警詢中陳稱:伊與林○胤及林○胤女友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收錢;當時被害人是將贓款分裝成2份,1個裝入黑色後背包,1個用牛皮紙袋裝,而伊是拿牛皮紙袋裝的贓款;伊知道裡面是裝新臺幣;當時被害人交付贓款時有打開來讓我們確認;因為林○胤包包裝不下要伊幫他拿牛皮紙袋;之後伊將牛皮紙袋放入機車後車廂内,前往霧峰區林森路38號的麥當勞,之後伊跟林○胤分別將牛皮紙袋與黑色後背包放入停放一旁黑色馬自達(馬6)後車廂内,當時後車箱並沒有上鎖等語(見455號卷第136、137頁)。少年孫○馨於警詢中陳稱:伊與林○胤、劉○誠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收錢;當時係林○胤使用黑背包裝入該款項、劉○誠持牛皮紙袋裝入該款項;被害人是背黑色背包拿錢拿出來給林○胤所持的黑色後背包中,並將牛皮紙袋給劉○誠;伊知道黑色背包、牛皮紙袋内裝新臺幣;伊當時稍微有看到,被害人從黑背包拿出來放入林○胤黑背包中時伊有看到。牛皮紙袋伊不是很確定,但感覺裡面是錢;伊離開的時候給林○胤載,我們將黑色背包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劉○誠也將牛皮紙袋放在車廂,我們就前往霧峰區(詳細地址不確定),有一台黑色的老轎車(廠牌不清楚),當時那台車的後車廂有合起來但是沒有上鎖,誰打開的伊不確定,林○胤就將黑色背包的錢放入那台車的後車廂中、劉○誠將牛皮紙袋直接放入那台車的後車廂中,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455號卷第144、145頁),則3名少年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亦與渠等在少年事件開庭所述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7054號卷第263至277頁)。
⒉又少年林○胤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張育詮、蘇家瑋收的款項
,伊不知道何人拿去,但上面的人(誌偉)及甲○○都有說「收到了」;伊有看過甲○○前往取款,但不是本次。有一次是在麥當勞的廁所把錢交給甲○○,是面交的,甲○○點完錢,只跟伊說「金額正確」就走了。而印象中約在108年9月中左右,甲○○說有一個關於比特幣交易的工作,看我們要不要工作,沒有風險,如果出事的話,會有人保我們出來,伊說「再考慮」,之後甲○○就把我們拉到微信的群組内,伊記得第一次係甲○○指派提款的地點、金額、時間,之後都是誌偉指派的。但微信紀錄後來都被甲○○刪了;伊記得甲○○有講過他錢都放在家裡,錢是要交給上頭的,但伊不知道上頭是誰,好像是「誌偉」,因為他的上頭是在賣比特幣的;伊拿到錢後,伊跟劉○誠騎車騎到甲○○住家樓下,伊用微信聯絡甲○○,他暱稱叫「錢」。但當時伊已經被他刪除好友,無法聯繫上他,就用telegarm聯絡绰號叫「誌偉」的人,有聯繫上,伊說錢放哪,因為伊沒有聯繫上甲○○,誌偉就說放甲○○的車上就好了。伊就把上開款項放在甲○○車子的後車廂;甲○○的車號係9706-FY;當時沒有鎖,誌偉有叫伊去看有沒有鎖。伊將錢放在甲○○車上後,還有與甲○○聯繫,伊跟他說已經放好了;係甲○○邀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與其於少年法庭中陳稱:放在一輛馬自達的貨車廂,該車是甲○○,他也是該集團的車手,錢都是放在他車上等語相符(見7054號卷第191、192、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下稱8598號卷第143、144頁)。
⒊再依林○胤於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3日晚上第1次
是晚上8點30分在霧峰區林森路38號前,第2次是同日晚上9時30分在大里國光路二段190號前,當天晚上好像是甲○○的朋友找伊去那裡跟人拿錢,聯絡人名稱是「誌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伊講地址、要收的金額、時間,還有要拿錢的對象特徵;劉○誠、伊女朋友孫○馨有陪伊去;拿錢之後拿到甲○○有一台黑色馬自達的後車廂;伊忘記是甲○○還是「誌偉」跟伊講把錢放在甲○○的馬自達後車廂等語。劉○誠於於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陪林○胤到車子停放處,林○胤有先把錢放到後車廂,當時伊還在場,因為伊那時候還沒把牛皮紙袋交給他;伊有看到林○胤把錢放到上開黑色車子的後車廂内等語,亦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233至252頁)。
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至系爭車輛拿取黑色背包及系爭
車輛之照片、林○胤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7054號卷第43至48頁、第165至173頁、8598號卷第41至46頁),再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車輛皆係由其使用(見7054號卷第143頁),顯見原告交付林○胤、劉○誠之款項,確係由林○胤、劉○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又衡諸常情,林○胤與被告既為舊識,復無宿怨,應無無端指控被告之動機,且被告苟非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誌偉」之人怎可能將詐騙所得鉅款放置於被告車內,基上,堪認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原告遭騙之款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於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受訊問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受訊問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故縱林○胤、劉○誠、孫○馨就上開枝微末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合,或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出現記憶錯誤之情事,惟其所述收取及交付金錢之主要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微部分前後有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協助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及林雅慧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林雅慧之財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林雅慧,而林雅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告並以民事陳報狀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7,3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7,3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