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年寶
宋御誠宋柏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9,586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通行面積共
120.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經測量後,通行面積變更為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舊正東段710、711-2、71
2、713、714、715、716、717、718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通行面積共114.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編號 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0.08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656元。 2 同段711-2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1.78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1萬4,596元。 3 同段712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43.58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35萬7,356元。 4 同段713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12.94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10萬6,108元。 5 同段714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42.92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35萬1,944元。 6 同段715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1.73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1萬4,186元。 7 同段716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1萬2,300元。 8 同段717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1.77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1萬4,514元。 9 同段718地號土地 通行面積7.74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3萬7,926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0萬9,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