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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劉又甄被 告 江晨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1日。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陳默」個人貼文版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刊登1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各壹日,且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下稱爆料公社二社),張貼本判決書全文壹日。二、被告應在臉書網站「陳默」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本判決書全文置頂刊登壹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向原告申設使用之存款帳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0時43分許至同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間,所為匯款轉出並非因原告網路銀行系統安全性因素而遭他人盜轉,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居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陳默」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附表所示媒體出處,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並於同年11月13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接受電子媒體蘋果新聞網之採訪,致蘋果新聞網於同年11月12日21時34分許(更新時間:同年月13日12時31分許)出版標題為「個資被駭!她網銀被轉出26萬報案,閨密老公和客戶也損失百萬」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書全文各1日。且於爆料公社二社,張貼本判決書全文1日。㈡被告應在臉書網站「陳默」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本判決書全文置頂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刊登報紙頭版之費用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因遭網路霸凌目前已無使用臉書,無法在臉書網站上貼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4頁),且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台書網頁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並於同時發表之附圖或其後之留言中顯示原告姓名,指摘因原告網路銀行系統安全性因素,致其所有網路銀行帳號遭不詳之人盜用將存款匯出,被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屬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在爆料公社二社、臉書個人貼文版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在爆料公社二社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並於「陳默」個人臉書貼文版將本案判書全文置頂刊登1日回復名譽,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合理而可採,且未逾必要性,又原告雖未請求遮掩兩造地址,惟考量個人資料保護,且個人地址與回復原告名譽無涉,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在爆料公社二社刊登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並於「陳默」個人臉書貼文版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刊登1日回復名譽為適當,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日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臉書之社團及個人版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且系爭報導僅登載於蘋果新聞網網頁,其讀者群應為網路使用者,另蘋果新聞網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系爭報導將標題已更新為「被駭?她網銀被轉出26萬報案,閨密老公和客戶也損失百萬,結局大逆轉」,並於報導內敘明被告前於臉書網頁所發表為不實言論,係誹謗原告名譽,並遭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60日一節,有蘋果新聞網更新報導附卷可稽(見卷第113-117頁)等情,且本院已判命被告於爆料公社二社及臉書網站個人貼文版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應足使習慣經由該等網路媒介閱覽新聞報導之讀者知悉而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上開報紙全國版頭部版部分,已逾回復名譽方法之必要性,應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已無臉書帳號,無法在臉書網站上貼文等語。惟查,被告係自行停用臉書帳號,非不得再行啟用,且臉書網站並未限制已停用帳號之人重新申請帳號,是被告亦得另行申請臉書帳號並將用戶名設立為「陳默」再於該臉書個人貼文版面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於臉書網站爆料公社二社,張貼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1日,並在臉書網站「陳默」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遮隱兩造地址之本案判決全文置頂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