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被 告 張福田
張勝彥張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福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福田、張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福田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張福田、張瑋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福田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福田、張瑋華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福田、張勝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福田、張瑋華、張勝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125,000元,及其中755,000元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萬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2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福田(以下逕稱張福田)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張勝彥(以下逕稱張勝彥)為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被告張瑋華(以下逕稱張瑋華)為原告公司前員工,3人為父子關係,張福田為父親,張勝彥為長子,張瑋華為次子。於111年2月17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張福田原任之董事長職,改由張福專擔任董事長,嗣於111年7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選任張福專為董事長、張護錄及張勝彥為董事、高榮彬為監察人。原告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被提領100萬元、1ll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被提領952,000元、111年2月8日被提領755,000元、1ll年2月17日被提領137萬元,又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之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薪資」,同日上午11時2分之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借款他人」,該2張提款單上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為「張福田」。另111年2月8日之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借款」,111年2月17日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股東借款」,該2張提款單上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為「張瑋華」,然上開4筆款項共4,077,000元事先均未經董事會同意而為提領,且經詢問會計,亦無原告公司之内部傳票,顯未用於原告公司之事務,張福田及張瑋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田及張瑋華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前監察人張勝彥不僅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於111年2月1日配合前董事長違法將總經理張護錄撤換,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並公告張勝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224、226條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張勝彥對於張福田、張瑋華之損害公司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張福田、張勝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福田、張瑋華、張勝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福田於111年1月28日農曆春節前提領100萬元現金,用以發給原告公司員工年終獎金,而員工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係由張福田決定以手寫記於文件,張福田均將資料留存於公司,其餘被告就年終發放金額並不知情。遽原告開除張福田董事長,拒絕被告進入原告公司,被告已無法取得年終獎金發放資料,且張福田因罹患失智症,現已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中,就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總額為何,有無餘額,實無法記憶。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應保留工資清冊5年,工資清冊係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依法律應保留之文書,原告未提出工資清冊(含年終獎金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原告拒絕提出文件,復參證人陳佳吟、宋宜臻、張佛聲證稱確有領取年終,及被證4之薪資紀錄,原告於111年1月間員工為27人等情,應認被告當日以「薪資」名義提領100萬元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為真。另張福田過去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協助原告公司資金周轉、營運所需,曾陸續出借資金與原告公司使用,由張福田以其個人名下之臺幣帳戶轉入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公司系爭帳戶,本件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提領952,000元、於111年2月8日張福田指示張瑋華提領755,000元、於111年2月17日張福田指示張瑋華提領1,370,000元,均係原告陸續返還積欠張福田之資金。又原告提領現金並非一定須經由會計傳票提領,可由張福田開立銀行取款條、蓋大小章至銀行領取,或由公司會計開立支票,由張福田蓋章後,至銀行領取。張福田多年來均有以上開方式提領現金執行公司業務,銀行均有記載交易明細紀錄,並提供予會計事務所查核,未曾造成公司損害。原告亦有以000000000000之甲存帳號支票存入大量金額至原告現任董事長、董事即張福專、張護錄、張少甫(張護錄之子)、張嘉宏(張福專之子)之帳戶。再依原告公司財報亦可證明被告經營公司良好,未造成公司虧損。況張福田已提出轉入原告帳戶72,877,427元各筆金流之時間、匯款帳戶,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4,077,000元,故原告未提出匯回超過被告匯入之金額前,其主張應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證明張勝彥、張瑋華就本件有何故意過失,張瑋華提領系爭款項,僅基於時任董事長張福田之指示;張勝彥則未曾經手系爭款項之提領,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兼職規定,且與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依法亦無需與張福田、張瑋華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福田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張勝彥為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張瑋華為原告公司前員工,3人為父子關係,張福田為父親,張勝彥為長子,張瑋華為次子。原告公司董事會於111年2月17日決議撤銷張福田原任之董事長職,改由張福專擔任董事長,嗣於111年7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張福專為董事長、張護錄及張勝彥為董事、高榮彬為監察人。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遭提領100萬元,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薪資」;同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遭提領952,000元,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借款他人」,該2張提款單上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均為「張福田」。111年2月8日遭提領755,000元,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借款」;同年2月17日被提領137萬元,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為「股東借款」,該2張提款單上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為「張瑋華」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行為人對於該他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復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福田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卻無正當理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再於同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提領952,000元;及於111年2月8日指示張瑋華自系爭帳戶提領755,000元,復於同年2月17日再指示張瑋華自系爭帳戶提領137萬元,依前揭說明,核屬侵占行為,是張福田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⒉雖被告抗辯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提領之100萬元係為發
放員工年終獎金,其餘3筆提款,則係張福田過去為協助原告營運、週轉借貸予原告,現由原告返還之款項等語。惟依證人陳佳吟、宋宜臻、張佛聲到庭證述,固可證明張福田確有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情,惟該資金來源是否為系爭100萬元,且發放之總金額是否確為100萬元,由證人之證述仍無從證明,自難僅以111年1月間有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事實,逕認遭張福田提領之100萬元確實用於發放獎金。又被告雖提出多筆由張福田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主張有借貸予原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否確為借貸關係,僅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尚不足為證。而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否有將公司款項非法匯入他人帳戶,乃原告公司之其他權利或利益是否遭受侵害之問題,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就上開所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提出工資清冊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45條規定,應認被告當日以「薪資」名義提領100萬元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為真等語。惟原告並非拒絕提出,而係表示尋無此等相關資料,審酌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確係新就任,董事及監察人亦均有所變更,前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未為交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主張未能尋獲相關薪資資料,應非虛妄,非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福田於111年2月8日、同年2月17日分別指示張瑋華自系爭帳戶提領755,000元、137萬元,是張瑋華協助張福田領取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顯係促成張福田侵權行為之實施,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證人陳佳吟到庭結證:張瑋華在伊就職原告公司9年間擔任業務,但又好像是我們會計的主管,他又是業務,又是人事,所以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證人宋宜臻到庭結證:張瑋華有任職於原告公司,伊不太清楚他工作內容為何,如果我們會計部門有問題第一個就找他,所以他算是我們的直屬。每年實際上發放年終獎金的都是張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證人張佛聲到庭結證:伊剛來時有時候是老闆發年終獎金,然後伊記得後面幾年都是張瑋華在發,前面伊忘記了。就伊認知張瑋華在原告公司好像是擔任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親自參與兩造協商還款之過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張瑋華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掌管多項事務,又係張福田之子,足見張福田對張瑋華之信賴及倚重,張瑋華自應知悉張福田領取款項之目的,是其主觀上難謂無幫助張福田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意。從而,張瑋華協助張福田領款之行為,係就張福田實施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且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張瑋華自應與張福田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張勝彥前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不僅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於111年2月1日配合張福田違法將總經理張護錄撤換後,任職並公告張勝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等語。惟原告所述縱屬真實,張勝彥既未經手系爭款項之提領,張福田提領款項亦不需經過張勝彥同意,張勝彥兼任原告公司職務,又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勝彥應與其他2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張福田賠償1,95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952,000元=1,952,000元),請求張福田、張瑋華連帶賠償2,125,000元(計算式:755,000元+137萬元=2,12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張福田、張瑋華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張福田、張瑋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張福田、張瑋華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張福田、張瑋華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田賠償1,952,000元,請求張福田、張瑋華連帶賠償2,125,000元,及均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