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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呂志成

呂忠煜呂榮裕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陳百榮

林靜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宣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六八A、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志成。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四六九A、面積二六‧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榮裕。

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四六八A、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忠煜。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呂志成新台幣柒佰陸拾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呂榮裕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捌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呂忠煜新台幣伍佰陸拾壹元。

七、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分別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新台幣捌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6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志成。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榮裕。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0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忠煜。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志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4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榮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20元。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忠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2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6項為:「被告應將468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468A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志成。二、被告應將46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469A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榮裕。三、被告應將47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470A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忠煜。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志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5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榮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83元。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忠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1元。」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1~3項部分,係配合地政機關即雅潭地政所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而為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更正後聲明第4~6項部分,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是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468土地、469土地、470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所有,惟因不詳年籍姓名之第3人在系爭3筆土地旁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469A、面積26.43平方公尺,編號470A、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被告2人購買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就系爭建物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其等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面積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然被告2人不僅未返還系爭土地,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原告等人無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部分,應已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權,原告等人曾多次請求被告2人,並於111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等人,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

2、被告2人明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係坐落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上,系爭建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3筆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所受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3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參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申報之地價。另依系爭3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原告呂志成1085元(計算式:1280元×8.48平方公尺×10%=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呂榮裕3383元(計算式:1280元×26.43平方公尺×10%=3383元),原告呂忠煜801元(計算式:1280元×6.26平方公尺×10%=801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上開款項作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志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5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榮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83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忠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1元。(5)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係因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而挾怨報復,系爭建物並未佔用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云云,實不可採,此從雅潭地政所鑑測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確已無權佔用系爭3筆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面積。

2、原告對於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稅務分局)111年9月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9330號函(下稱111年9月1日函)內容無意見,而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雖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靜1人,然被告2人就系爭房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2人亦不否認,故被告2人均負有拆除無權佔用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予原告之義務。

3、原告對於雅潭地政所111年9月30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

5號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檢送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

均無意見。

4、原告等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不生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且被告2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原告等人即已告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情事,但被告2人均不予理會。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2人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2人以被告林靜名義於111年3月2日以210萬元價格向韓林娟購買系爭建物,因韓林娟曾提及原告3人有意以300000元向其購買系爭建物,因價格太低遭其拒絕,而被告2人買受系爭建物簽約時,韓林娟曾提出系爭建物之產權證明即被證3即63年1月1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且韓林娟於110年3月間請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時,亦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系爭建物過戶後,原告呂志成即向被告2人表示系爭建物他買不到,被告也別想搬進來住,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他要封路不讓被告進入該房屋等語,因被告2人不予理會,原告等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等人於93年11月間即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當時何以不對系爭建物前所有人韓林娟、朱慶蘭提起訴訟?可見原告等人係因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而挾怨報復,若系爭建物遭拆除,被告2人畢生積蓄將化為烏有。

(二)被告2人對於豐原稅務分局111年9月1日函檢送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文件,均無意見。

(三)被告2人對於雅潭地政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有意見,而被告2人於購買系爭建物前曾經勘查及調閱資料,確認是合法建物,因系爭建物建築時間已久,坐落土地也曾經重劃過3次,道路位置均未變動,被告認為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是將道路用地移置所致。况鈞院履勘現場時亦發現有舊圍牆存在,原告等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何不建造圍牆做區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筆土地即468土地、469土地、470土地依序為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以被告林靜名義於111年3月2日向韓林娟買受取得,價金為210萬元。

(二)依豐原稅務分局111年9月1日函檢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靜1人,但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依雅潭地政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即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8.48平方公尺、26.43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等3人所有,被告2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8.48平方公尺、26.43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雅潭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9月27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頂磚造房屋,而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前述面積之土地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27、141~145、149~15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2人既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等人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即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其等2人僅質疑

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有疑義,卻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或聲請調查證據,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况被告2人於111年3月間向韓林娟購買系爭建物時,疏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何?有無越界建築情形?甚至於111年7月5日收受原證2即原告等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仍未予理會,卻臨訟指摘原告等人挾怨報復,購買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何不建造圍牆與系爭建物做區隔?何不事先告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顯然將被告2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應自行查證之事項諉責於原告等人,要非事理之平。是被告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 ,即應認定為無權占有,已屬侵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等人,均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2人買受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面積依序為8.48平方公尺、26.43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在客觀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2人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原告等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磚造1樓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坐落台中市大雅區清雅段,並非工商業發達之街廓繁榮地段,故依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若依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本院認為應以年息百分之7為適當。據此,原告呂志成得請求按年給付之數額為760元(計算式:1280元×8.48平方公尺×7%=760元),原告呂榮裕得請求按年給付之數額為2368元(計算式:1280元×26.43平方公尺×7%=2368元),原告呂忠煜得請求按年給付之數額為561元(計算式:1280元×6.26平方公尺×7%=561元),原告等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等人雖請求被告2人就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需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原告等人並未說明何以被告2人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為何,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意旨,有多數利得之人時,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生連帶返還之問題,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部分,使原告等人無法使用收益此3部分土地,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並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等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就原告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8A土地、469A土地、470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數額於760元、2368元、56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均應准許,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數額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2人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對等及法律公平正義維護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2人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