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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王志友

魏珮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志友、魏珮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王志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200萬元購買彭金玉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2年10月3日到期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36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簽約款。因締約時,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唐偉倫為假扣押查封中,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特別約定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查封,嗣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103年10月8日塗銷完畢,原告則先後以102年11月21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11號及103年10月24日同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催告彭金玉履行系爭契約,惟遭其拒絕,原告為保存債權遂向鈞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彭金玉則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反擔保塗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雙方嗣約定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再於104年1月17日交付彭金玉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用印款,並依此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完畢,惟彭金玉其後仍不履約,原告請求彭金玉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故彭金玉受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簽約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如鈞院認系爭360萬元係訴外人吳克亮所支付而受有損害,吳克亮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通知被告,原告對被告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志友部分:㈠依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5號判決認定係由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買方出名人,實質上係由訴外人吳克亮提供資金,故原告並非本件實質請求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簽約金360萬元(下稱系爭360萬元)並無理由。再者,前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簽訂而無效,此無效之事實,係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其既知無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卻仍基於履約意思任意給付價金,屬明知為非債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且原告若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故就超過5年部分已罹時效。另倘若原告請求者係遲延利息,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珮珊部分:㈠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代理吳克亮與彭金玉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約時支付系爭360萬元作為簽約定金等情,惟嗣後發生履約糾紛,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鈞院提起請求彭金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原告敗訴,至111年5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吳克亮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縱認吳克亮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依據民法第299條,被告得以對抗吳克亮之事由對抗原告,系爭契約即屬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系爭360萬既係定金,則彭金玉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收受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且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主張之利息起算點亦有違誤。本件係吳克亮勸誘彭金玉訂立假契約即系爭契約,所為屬違反公序良俗,原告明知不法仍執意給付定金,係不法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彭金玉作為簽約款,彭金玉於102年10月1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受領系爭3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包含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系爭支票影本、彭金玉之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38頁至40頁),復為被告魏珮珊所不爭執,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故彭金玉受領系爭36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60萬元及附加利息,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則該附加利息之起算點自何時起算?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主張自己有請求權,而以具給付義務之相對人為被告,自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或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是否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存在等,均屬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魏珮珊辯稱吳克亮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360萬元及其附加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原告曾起訴請求彭金玉(後由

彭金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此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代吳克亮簽訂,簽約金360萬元實際亦由吳克亮出資,且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原告、吳克亮、彭金玉均認知出賣之一方並無為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皆有以締約達成協助彭金玉規避他案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共同認知,即堪認其等係出於通謀虛偽簽締系爭契約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83頁)。則本件當事人既未能說明系爭更一審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更一審確定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更一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代吳克亮與彭金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締結,並由吳克亮實際出資、原告代為交付系爭360萬元予彭金玉,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⒊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代吳克亮簽訂,且亦係由吳克亮出

資,已如前述,惟吳克亮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確認書,其上記載立書人吳克亮確認原告與彭金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確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如法院認定吳克亮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吳克亮以該確認書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系爭契約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此亦為到庭被告魏珮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可認吳克亮已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系爭契約既因簽約雙方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彭金玉受領系爭360萬元之時,即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彭金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彭金玉所負前開不當得利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60萬元及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王志友抗辯原告並非本件實質請求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60萬元,並無理由云云,依據前開說明,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王志友雖抗辯系爭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出

於通謀虛偽所簽訂而無效,此無效之事實,係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其既知無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卻仍基於履約意思任意給付價金,屬明知為非債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債務不存在而無給付義務,仍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係為代吳克亮締約達成協助彭金玉規避他案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目的,並代吳克亮交付系爭360萬元,其目的非為清償系爭契約債務,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情形有間,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仍須負返還責任,被告王志友之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魏珮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行,

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收受系爭36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應以原先之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且該條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既屬自始無效,已如前述,且亦非前開法條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即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之當事人之事由致嗣後不能履行之情形有間,應無爰用該條之餘地,是被告魏珮珊不得資為拒絕返還系爭360萬元之論據,被告魏珮珊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⒍又被告魏珮珊雖抗辯本件係吳克亮勸誘彭金玉訂立假契約即

系爭契約,所為屬違反公序良俗,原告明知不法仍執意給付定金360萬元,係不法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揆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稱不法之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本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其前提在於債務人之給付,係出於有使債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給付,且其給付之原因係不法而言。本件依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吳克亮交付360萬元予彭金玉時,並無使彭金玉及被告取得系爭360萬元之意思,且原告代吳克亮與彭金玉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360萬元予彭金玉之動機,雖係出於協助彭金玉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之,衡酌其動機固有違公序良俗,亦不能推論原告代吳克亮交付系爭360萬元之行為本身有不法之情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尚非可採。

⒎基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60萬元及其附加利息,應有理由。

㈢本件不當得利之利息之起算點自何時起算?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彭金玉係與原告、吳克亮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

,並受領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102年10月11日存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受領系爭360萬元利益之日即102年10月11日,當時彭金玉即知其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本件被告均已為時效抗辯並有所據,原告係於111年8月4日起訴行使權利並消滅時效中斷,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未見原告就其於起訴前已有請求乙節為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4日起算之附加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魏珮珊抗辯應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日即111年5月12日計算利息起算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該附加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故被告魏珮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