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被 告 陳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下旬在臺中市西屯區海派酒店結識在該店工作之被告,進而成為情侶關係,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原告每月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作生活費。俟於109年上半年之某日,被告表示不願再前往酒店工作,希望向其父學習股票操作以作為未來謀生技能,便向原告商借100萬元當作學習股票操作之資本,原告應允後,即於109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雙方因個性不合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分手,原告即要求被告搬離前開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並委請律師於110年11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搬離該房屋並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請暨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掛號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間於110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經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