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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康世爵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盧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祥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祥吉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盧祥吉為被告,惟盧祥吉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即撤回對盧祥吉之起訴,且追加盧祥吉之繼承人即盧開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112年6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祥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訴均係基於其與盧祥吉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5日向盧祥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183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擔任履約保證。盧祥吉並保證未曾與訴外人陳家翎或第三人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亦無存有任何預告登記之情事,且會於完稅前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預告登記。伊已陸續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僑馥建經,惟盧祥吉迄未提供系爭房地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嗣伊於111年9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3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盧祥吉限期履約,但未獲置理,伊遂於同年10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盧祥吉解除系爭契約,經盧祥吉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契約既因盧祥吉違約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盧祥吉應給付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盧祥吉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祥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5日向盧祥吉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

賣價金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其已給付200萬元至僑馥建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匯專戶;嗣僑馥建經於111年11月24日扣除地政士等費用後返還1,986,781元予原告;另盧祥吉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撥款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第95-99頁、第101-118頁、第243-24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向盧祥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盧祥吉,下同)就

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地政士或僑馥建經查詢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依其文義,盧祥吉應負有塗銷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並提供已設定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等義務,倘經原告定7日以上期限仍未履行,原告即有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查盧祥吉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塗銷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且未提供已設定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予特約地政士,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3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盧祥吉限期履約,但未獲置理,伊遂於同年10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盧祥吉解除系爭契約,經盧祥吉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66頁),佐以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遲至111年12月21日方經塗銷,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525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18頁),堪認盧祥吉確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557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屬可採。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前已給付200萬元至僑馥建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匯專戶,且系爭契約係因盧祥吉違約未於期限內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且未提供已設定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致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向盧祥吉請求已支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原告因盧祥吉未於期限內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等違約行為,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且斯時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嗣僑馥建經於111年11月24日加計利息981元,並扣除地政士及代支等費用共計14,200元後,返還1,986,781元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足見原告對上開資金之運用自因盧祥吉無端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受影響,並已蒙受支出地政士及代支等費用之損失,且因本件履約糾紛,兩造、盧祥吉再度於111年9月8日協商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有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3-178頁),堪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成本;惟審酌僑馥建經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月內即將原告已付價金加計利息全數返還,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具體損失系爭房地轉賣之利潤等相關證明,足認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非鉅。本院考量上開原告履約程度、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一切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盧祥吉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祥吉遺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附表:

擔保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18340建號建物全部 所有權人:盧祥吉 預告登記:111年8月2日興普登字第1522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家翎,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盧祥吉,111年8月5日登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