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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 告 陳厚傑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楊亞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TRIU

MPH、車身號碼SMTDAD84HWJ882988號、出廠年月2018年2月)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漏未記載「南屯區」,並誤載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5(見本院卷第9頁),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5頁),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貳、被告楊亞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因原告當時有信用瑕疵,遂與被告協議就原告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TRIU

MPH、車身號碼SMTDAD84HWJ882988號、出廠年月2018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車籍資料均由原告保管,購買系爭機車款項、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機車並由原告使用,可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車之實質所有人。因兩造現已協議分手,原告認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車籍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全律字第111024號函、系爭機車買受之統一發票、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99頁、第101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協議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車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惟上開財產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經原告以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全律字第111024號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機車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81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812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922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765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