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李坤陵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陳庭芸
吳宗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庭芸於民國105年4月結婚,婚後婚姻幸福美滿。然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111年6、7月間發現陳庭芸常常偷偷摸摸與被告吳宗儒私下往來,且某日聽聞電話一頭傳出一名異性友人聲音表示:「我想你了」等語,經原告詢問陳庭芸,陳庭芸竟惱羞成怒,兩人因生口角,陳庭芸遂於111年7月底搬遷至娘家居住。嗣後原告於與陳庭芸共用之電腦中發現,陳庭芸竟然存放多張被告2人之貼身跨坐、擁抱,以及出遊、親吻等互動親密照片,甚至有吳宗儒裸露、一絲不掛之自拍相片,原告始發現被告2人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陳庭芸竟為與吳宗儒方便交往,甚至搬離原住所,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更加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庭芸多年來從事醫美美容師之工作,為兼顧家庭,改與醫美診所合作,擔任顧問職,工作內容係向客戶解說醫美療程、安排諮詢等,故有時客戶會在凌晨或深夜時聯繫陳庭芸,故並非原告所述,陳庭芸有偷偷摸摸與吳宗儒往來之情事,亦無電話一頭傳出一名異性友人聲音表示:「我想你了」等情。又陳庭芸搬回娘家乃是原告不願對家庭付出足夠之時間陪伴,造成陳庭芸與原告感情不睦,時起爭執所致,是原告與陳庭芸間婚姻並非幸福美滿,原告與陳庭芸已於112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再者,原告所取得之原證2、3照片,係原告利用非法手段自陳庭芸手機中取得,侵害隱私權重大,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原證2、3照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查,原證2、3照片之取得縱有侵害被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依照前開說明,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故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7月間陳庭芸為其配偶,吳宗儒亦
知悉陳庭芸已婚,被告2人有親密合照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2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23、14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吳宗儒有傳送原證3私密照片與陳庭芸等語,經陳庭芸否認有收受該照片,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陳庭芸確實收受該照片之證據,自不能推論原告取得該照片即有被告2人間有傳遞該照片之事實。然本院依據原證2照片上被告2人之互動觀察,被告2人間跨坐、擁抱、親吻臉頰等親密合照之舉動,佐以陳宗儒自陳於拍攝原證2照片時已知悉陳庭芸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2人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8萬至9萬元,與陳庭芸共同扶養2名子女;吳宗儒自陳係碩士畢業,目前在五金雜貨賣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陳庭芸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學美容師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與原告共同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