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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 告 簡逸勤被 告 楊景期

黃仁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6%,被告甲○○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林貞慧原係男女朋友,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友人,被告乙○○因不滿林貞慧另與原告交往,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某時,於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貞茶棧」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動態消息區上,先將原告與林貞慧數張合照刊出,並在該則合照之上註明:「這個就是所謂的姐弟」,繼而在下方留言:「世風日下小男人萬歲萬歲萬萬歲出門不帶錢是現在小男人必須做的天天幻想著女人出去賺錢就好了打拼倒不如來油嘴滑舌祈求女人拿錢出來揮霍就好我覺得小男人應該早就穿裙子出門了」、「我在此呼籲天下的男人真的不要穿裙子要好好賺錢出門不要讓女人開車出油錢也不要女人請吃飯才是連最基本的aa制都做不到」、「想不到這個年頭男人出門不帶錢是標準模式吃人手軟啦難怪會躲在女人背後畏畏縮縮」、「小老鼠在大里區全聯對面請大家多多注意喔」等語,指稱原告以花言巧語哄騙林貞慧,花用林貞慧的錢,是穿著裙子的男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俟原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看見該貼文後,以帳號「Colder Chien」與被告乙○○就上開留言產生爭執,被告甲○○於同日在「貞茶棧」臉書網頁看見後,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帳號「黃小興」在下方留言:「應該是帶穿裙子的出門吧那種不用羨慕啊」,用以指稱原告花用林貞慧之錢,足以貶損原告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上開部分業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40日、被告甲○○罰金5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為證。此外,被告乙○○於其臉書帳號「貞茶棧」之網頁,於109年12月6日以「姊弟怎會想交往?既然這樣怎麼不敢出來面對?」被告甲○○隨即留言回覆:「有鬼啊所以偷來暗去」,指稱原告與林貞慧有不當男女關係。被告乙○○又以「今天破壞人家姻緣我想這樣不好吧」、「還有有些事情當然不是法院才能審判的事情破壞人家家庭會有什麼下場其實大家都知道只不過在於今天你先破壞人家家庭」、「一個出門都開妳的車子還要妳加油吃飯開銷都是妳支付情況下那麼誰會相信簡先生會疼惜妳的女兒……林店長妳幾年前就已經跟簡先生曖昧了為了簡先生的業績買了三商保險還有為什麼投資基金當時簡先生要看妳所有帳戶的金額呢……破壞人家姻緣是會有因果報應的……一個只會出門花妳錢的簡先生,他本身就不會對妳有甚麼付出」;於110年1月3日以「最後告訴您,您的為人我看透了,祝福您們偷偷摸摸得到的感情幸福與快樂。拜託您們千萬別分開,以免對其他人造成傷害」、「從古至今幾乎沒有從背叛中修成正果的例子」;於110年1月4日以「酸民頭殼裡面裝的是米田共嗎?……喜歡在偷情找快感的人,日後會再犯,當檯面化後自然沒了樂趣」;於110年1月17日以「強求的西瓜是不會甜自卑的人才會偷偷摸摸」;於110年5月8日以「眼睛去檢查一下品味變差了還有看面相也知道小人樣」;於110年1月15日以「一起吃飯,就是有緣〜只是如果連一頓飯都付(請)不起,不管你(妳),還是乖乖待在家別出門吧!」;於110年3月5日以「有些人渣男渣女是不是朋友妻或已有女友朋友夫已有男友玩比較刺激不然為什麼都私很大別人家的爛趴78比較叫香嗎真香」;於110年6月4日以「事實上偷吃的理由千奇百怪畢竟說到底男人女人都是被慾望驅動的動物偷吃就是暫時拋棄社會價值觀和良知的本能顯現在查覺到偷吃危機時努力避免是好事但木已成舟也請記得一件事情勇敢面對自己的犯賤找尋下個真愛也未嘗不是件好事今天你妳偷吃了嗎?」;復於110年8月19日甫開完偵查庭(110年度偵字第24570號妨害名譽案件)後,又即以「整天想東想西的想要陷害別人……主觀意識認定他人說的這句話就是毁謗自己表示的這句話就是誇獎這是誰給的神邏輯話說誰給的勇氣講這些呢自圓其說頂多讓自己活在自己的世界吧了」、「一個人想出軌跟你優不優秀沒關係……外面的屎沒吃過都是新鮮的」等語侵害原告,上開事實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然有各該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被告二人上開貼文,以影射及使網友產生不當聯想之方式,指摘原告花用林貞慧之金錢,且強行介入、破壞被告乙○○與林貞慧之感情,指稱原告與林貞慧有不當男女關係,足以毁損原告之名譽,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且該等臉書之貼文均標註原告名字,使原告臉書帳號上之好友與工作上之同事、客戶均得知悉,致原告名聲低落,遭受朋友、同事及客戶質疑原告人品不佳,引來其等投以異樣眼光與非議,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二人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傳播前揭誹謗之文字訊息,不僅散布速度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重製而留存久遠,對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自屬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40萬元、被告甲○○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上開言語依附在事實層面,係被告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突然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被告以此抒發不滿之情緒並表達個人意見,縱認該等指陳原告之用語及方式過當,會使原告心生不快,然究非空泛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係在藉此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故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自原告所附之網頁截圖觀之,並無其所主張有任何標示原告名字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貞茶棧」臉書粉絲專頁係被告所設立,被告時常於該臉書專頁上轉貼網路梗圖、資訊及抒發心情,原告所指之貼文內容,或為被告之心情小語,或為被告轉載網路梗圖並發表心得,實與原告無涉,核其性質仍屬被告自身見解或立場之表達,且依其遣詞用字、文詞內容整體以觀,內容無可供辨識或聯結任何人資訊,根本無指摘或影射原告之情形,亦無針對原告而故為貶抑其評價之情形,顯見被告無意告知他人其究指何事,無論文章內容或下方留言,客觀上均無可與原告連結之處,是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一般閱讀者自無法當然與原告產生聯想,並因此而產生貶抑原告人格權的必然結果,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認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何等不法侵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縱認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然其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賠償4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已難認有理由。且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名下並無財產,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經濟狀況實屬不佳,且於111年6月間,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骨折、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經多次回診,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並不得從事粗重工作,被告因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無力清償而積欠銀行卡債數萬元,生活壓力甚鉅,並產生「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精神疾患,而經醫囑須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賺錢;另因舊傷復發,於111年12月間,發生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第三腰椎椎弓斷裂合併下背痛等疾患,經醫囑需休養2周,並不宜過度負重、彎腰。被告因上開傷病所苦,無法工作,收入斷絕,且每月更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萬元之扶養費用,另有同住之罹患白內障、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疾患之七旬母親需照顧,現依靠向朋友借支度日,負擔沉重,經濟狀況實屬困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其國小同學,109年12月6日時,伊在「貞茶棧」粉絲頁看到乙○○PO文感情狀況,基於關心老同學的立場,關心乙○○的心情,並沒有要貶損原告的名譽,也只能在粉絲頁上安慰乙○○。請原告舉證其回文內容係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名譽權。縱認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然其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賠償1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已難認有理由。且被告現今從事工廠作業員領薪28,000元,家裡有七旬媽媽及二位年幼小孩要撫養,10萬元這金額實在負擔不起,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確有如原告所指於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圖片及文字之行為(除爭執有無標示原告名字之情形外)。

(二)被告甲○○確有如原告所指於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文字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名譽);抑或違反保護他人(名譽)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皆可成立名譽侵權行為。

2.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誹謗罪固然均保護個人之「社會名譽」,惟不同者在於,誹謗罪立法為意圖犯及抽象危險犯,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實害結果。此外,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為「感情名譽」,所謂侮辱人,足使被害人主觀感受難堪之行為均屬之,然未必侵害其社會名譽。舉例而言,行為人在大街上對被害人厲聲罵句:「幹你娘!」無非令人感到行為人粗鄙、凶狠,但不知指涉何事,尚難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又場合雖屬「公然」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卻不管實際上有無第三人見聞,若無第三人見聞,更無從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仍可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無論犯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法」之判斷標準:⑴按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

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參照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民法上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及大法官解釋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⑵常見混淆誤解之澄清:

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254)創設了「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或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之概念,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之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

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之刑、民事責任,以修正原來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無過失責任、真實抗辯原則。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其他世界各國則幾乎均無引進此一法則者。

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聲請人黃○仁、林○秋及法

官陳志祥即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以聲請大法官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但查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採納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遍閱其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等相關文件,隻字未提「惡意」一詞,更未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反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作成合憲性解釋。參照許宗力大法官於中華民國法官協會103年度學術研討會中發言亦表示釋字509號解釋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③另有論者認為,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只要

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但兩位均未明示,更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要件及其適用上之限制。況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見解不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之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

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提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因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及強調刑事程序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論與真實惡意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均無關。

④互核可知,我國民事依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

解釋揭示「合理查證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適用美國法真實惡意原則之餘地。然實務上卻不乏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誤解為「真正惡意原則」而造成觀念混淆者,尤其至今仍為刑事案件常見謬誤,故特此闡明,以正視聽。

⑤過去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等,既採合理查證原則,卻又認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其雙重標準明顯自相矛盾。前者有引述「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但未說明其內容及其引進該美國法之理由;後者則根本未說明其依據,僅判決用語與前者雷同,顯係曲解真實惡意原則內涵而濫用之,業經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人格權法一書中痛批。另依許家馨教授研究最高法院名譽侵權重要判決見解之發展,上開見解只是少數說,其後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已全部採合理查證原則,吾人應引以為戒。

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區分實益在於,其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言論之真實性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針對評論,自屬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1、2、4款,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有可能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①所謂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具備「善意」、「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等要件。

②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另有審查標準,才會導出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結論,但不可無限上綱誤認任何評論皆屬適當。

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應是在審查其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

④若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

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或其事實籠統含糊,含沙射影,無意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即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4.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應係指行為人知悉其言論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均屬之;名譽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係指行為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屬之。

(二)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查被告乙○○既不爭執其確有如原告所指於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圖片及文字之行為(除爭執有無標示原告名字之情形外),依其於109年12月6日發布原告與林貞慧之數張合照並註明:「這個就是所謂的姐弟」,繼而進行其餘發文之脈絡,顯見被告乙○○發文指摘之男女就是原告與林貞慧,別無其他指摘之對象,客觀上足使網友輕信或質疑原告以花言巧語哄騙林貞慧,花用林貞慧的錢,是穿著裙子的男人,且強行介入、破壞被告乙○○與林貞慧之感情,原告與林貞慧有不當男女關係等情,無疑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乙○○辯稱其無指摘或影射原告之情形云云,明顯昧於事實,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2.被告乙○○關於指摘原告之事,未據提出證據資料足資認為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遑論證明其為真實,況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被告乙○○發布之文字涉及評論部分,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均籠統含糊,含沙射影誤導大眾,無意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亦即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屬不法。

3.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即屬故意。基此,被告乙○○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堪認定。

(三)被告甲○○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查被告甲○○既不爭執其確有如原告所指於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文字之行為,依其於109年12月6日在看到被告乙○○發布原告與林貞慧之數張合照並註明「這個就是所謂的姐弟」及相關留言後,因聲援被告乙○○所為之發文內容,顯見被告甲○○發文指摘之男女就是原告與林貞慧,別無其他指摘之對象,客觀上足使網友輕信或質疑原告花用林貞慧之金錢、原告與林貞慧有不當男女關係等情,無疑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甲○○辯稱請原告舉證其回文內容係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名譽權云云,對上開證據視而不見,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2.被告甲○○關於指摘原告之事,未據提出證據資料足資認為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遑論證明其為真實,況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示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被告甲○○發布之文字涉及評論部分,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均籠統含糊,含沙射影誤導大眾,無意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亦即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屬不法。

3.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即屬故意。基此,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參閱原告提出其任職及營業相關資料(均置於證物袋),並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等相關情事(見本院卷第112頁),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傳播侵害原告名譽之圖文,不僅散布速度快速,範圍亦廣泛,更得藉由電腦設備重製而留存久遠,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自屬重大,況被告迄今均仍執迷不悟,毫無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信屬實,惟念及被告甲○○僅於109年12月6日當天因聲援被告乙○○而為侵權行為,被告乙○○則是始作俑者並反覆為相類之侵權行為長達半年以上,加害程度輕重有別且差距甚大,爰認定被告乙○○應賠償之慰撫金以28萬元為相當,被告甲○○應賠償之慰撫金則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則確實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8萬元、被告甲○○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