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林雋庭

陳家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蘇家緯

林兆和(原名林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雋庭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蘇家緯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被告林兆和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雋庭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淇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蘇家緯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被告林兆和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家淇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雋庭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陳家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昭賢、李柏嘉原經原告列為被告起訴,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李昭賢、李柏嘉之起訴,且此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則訴外人李昭賢、李柏嘉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僅餘被告蘇家緯、林兆和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蘇家緯、林兆和、李昭賢及李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雋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家緯、林兆和、李昭賢及李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雋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蘇家緯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買賣虛擬貨幣遭詐騙,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林雋庭所使用車輛,下稱甲車)有參與詐騙,且系爭群組之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發現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且在附近拍攝到林雋庭照片予系爭群組成員確認,因李昭賢曾面交現金給林雋庭故認出林雋庭,系爭群組成員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候甲車車主,並在群組內發表找到甲車車主之訊息。被告蘇家緯、林兆和(原名林志強)、李柏嘉、李昭賢與另3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C男 )及搭乘李柏嘉所有、車號不詳之賓士車輛(下稱丙車)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蘇家緯通知李柏嘉稱:詐騙他們錢的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李柏嘉遂約林兆和前往找人,林兆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載A男、B男、C男前往上址,李柏嘉則搭乘丙車前往上址處(李柏嘉至中正路837號前改搭乘乙車),欲找原告林雋庭詢問其等遭詐騙款項下落。於同日晚上9時許,原告林雋庭與陳家淇返回甲車處,林雋庭打開甲車駕駛座時,B男、C男自乙車下車後,B男並強制林雋庭坐上甲車後座,C男坐上甲車右後座,同時A男、林兆和亦下車, A男坐上甲車左後座,B男則坐上甲車駕駛座(即林雋庭左右各坐著A男、C男),林兆和則至甲車副駕駛座外,要求陳家淇至乙車右側後車門處,林兆和再回乙車駕駛座,李柏嘉讓陳家淇上乙車右後座後,自己坐上乙車副駕駛座。林雋庭在甲車後座時,其眼鏡、手機被取走,C男並從包包內取出尖刀(未扣案),並要求林雋庭將頭壓在膝蓋上,陳家淇上乙車後,李柏嘉要求陳家淇交出手機。俟甲、乙、丙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大覺路有石獅子附近旁空地(下稱系爭地點),C男再持拿黑色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拉槍機對林雋庭之左手掌,再拿槍抵住林雋庭之太陽穴,將林雋庭拖下甲車,在大覺路之石獅子附近處,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人有李柏嘉、林兆和、A男、B男、C男及其他成年人)共同毆打林雋庭,由穿著黑上衣戴黑眼鏡平頭身高175公分左右成年男子將林雋庭架著,由穿著白色衣服藍色鯊魚式樣短頭髮的人拿菸頭燙林雋庭,再將林雋庭左手指壓在地上,拿刀子(未扣案)對林雋庭稱要從小拇指切還是從大拇指切云云,再強制林雋庭脫掉衣服,只著內褲做伏地挺身及交互蹲跳,1名黑色衣服黑色眼鏡的男子拿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對林雋庭稱如果跳不起來的話,就跑阿,看你跑得快還是我的子彈快云云,李柏嘉在現場亦叫旁邊的人打林雋庭。因林雋庭表示身上沒有錢,李柏嘉、C男、另名白色衣服男子遂帶同陳家淇,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C男駕駛甲車前往林雋庭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寶格麗社區住處搜尋財物未果,再返回系爭地點。在甲車返程途中,並有人聯絡蘇家緯、李昭賢到場,至系爭地點後,蘇家緯先下車,李昭賢再下車,蘇家緯直接衝向林雋庭處用手打林雋庭的臉致林雋庭倒地,並要求其他人繼續打林雋庭,終致林雋庭受有顏面瘀傷及挫傷、頸部擦傷、右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末由蘇家緯對林雋庭錄音並要其稱是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蘇家緯再駕駛甲車載林雋庭、陳家淇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買商業本票,李昭賢則駕車跟隨在後,於中華路1段與民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影印林雋庭之證件後,林雋庭並在證件影本後面簽借據及本票各2張,金額各為570萬元,由蘇家緯持一份借據及本票,李昭賢亦持另一份借據及本票,之後蘇家緯才將林雋庭、陳家淇手機歸還,林雋庭、陳家淇始得駕駛甲車離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雋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兆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蘇家緯抗辯略以:對於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且原告陳家淇並未受到傷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

認定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蘇家緯到庭自認上開事實,而被告林兆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及被告前述共同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雋庭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原告陳家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萬元,應為公允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家緯自110年7月23日起、被告林兆和自110年7月22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雋庭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淇6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蘇家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併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被告林兆和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