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 告 郭耀輝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被 告 林五爵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114.5.29解任)
紀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233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且已占用多年,而占用之面積經原告委由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共占有原告土地面積68.01平方公尺。
㈡依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上,該建物已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多年,占用之面積共68.01平方公尺。
而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部分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㈢又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8.01平方公尺,原告依土地法第97
、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10%計算租金。而本件兩造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起訴時回溯起算4年之租金(扣除前開1年之租賃期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21,763元(計算式:800×68.01×10%×4=21,763)。此外,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3元(計算式:800×68.01×10%÷12=453)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6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拆除前項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被告所有之同段233地號土地,與鄰地間(包括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界址爭議,為此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111年中簡字第147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由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理由係以被告已越界建築,然另案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2日鑑定書附圖之鑑定圖㈠及鑑定圖㈡,可確認被告所有同段233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本體並無越界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233地號土地與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然查,兩造另案確認界址訴訟,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1471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a…b…c…c'」點之連接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釐正登記簿及地籍圖資訊,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觀之另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逾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可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無理由。再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2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