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姍珊
李玄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春菊間,因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000元(1,000,000+1,315,000=2,31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