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41號上 訴 人 張江秀鳳被上訴人 張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