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莊繡綾被 告 水硯哲園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施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