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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被 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吳梓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被 告 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

翁明忠鄭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仁賢之遺產範圍内,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仁賢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林仁賢、翁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止,兩造約定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三禾安公司僅繳納至111年1月21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

另三禾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仁賢已於111年1月25日死亡,林仁賢為一人董事暨公司唯一股東,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故依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由吳梓生律師擔任清算人;又依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選任由林立婷律師為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再翁婉真亦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明忠、鄭英美(以下逕稱翁明忠、鄭英美)。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三禾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三禾安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以請求返還欠款,自應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證1之借據僅關於「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未見原告何時交付金錢予三禾安公司,更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額。且觀原證2所示之3份約定書上均未載明借款數額,則原證1上所載「貳佰萬」之真正性為何?是否為兩造合意借貸之金額?或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填載?實有疑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明細單,僅係其內部作業資料,實難以此勾稽原告是否有實際交付金錢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又林仁賢及翁婉真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嗣後無法攤還,應非該當違約金發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為辯。

(三)翁明忠、鄭英美則以:系爭借款係三禾安公司所借貸,且三禾安公司之不動產依本院111年度司執酉字第10453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法拍,拍賣底價為2,161萬元,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渠等之限定繼承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78號核准在案,是原告之系爭債權應於111年9月7日前報明繼承人,否則僅能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稱三禾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邀同林仁賢、翁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止,兩造約定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三禾安公司僅繳納至111年1月21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1,581,0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及三禾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仁賢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由吳梓生律師擔任清算人,選任由林立婷律師為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再翁婉真亦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明忠、鄭英美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資料、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三禾安公司邀同林仁賢、翁婉真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林仁賢、翁婉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雖三禾安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惟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禾安公司既未否認上開借據、約定書及撥款授權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上開借據、約定書及撥款授權書之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已提出匯款回條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再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係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所生,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是三禾安公司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於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而經法院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或為繼承人所知悉者,仍得請求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非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查翁婉真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父母即翁明忠、鄭英美於111年2月10日開具翁婉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並於111年3月7日公示催告,公告翁婉真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該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翁明忠、鄭英美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翁明忠、鄭英美仍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又三禾安公司之不動產雖經本院進行拍賣,惟原告尚未受償,自不影響翁明忠、鄭英美之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應於繼承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仁賢之遺產範圍内,及翁明忠、鄭英美應於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内,與三禾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