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蔡庠鋒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蔡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雅地字第005811號)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祖父蔡春盼於97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臺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6分之1,贈與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嗣於107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復於108年4月9日分割後,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同年6月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字號:108雅地字第005811號土地所有權狀。
㈡於108年10月間,因兩造親友有意出售同地段946地號土地,
原告欲藉此了解系爭土地交易價格,遂將系爭權狀委由父親即被告保管,以便被告代為詢價,但因詢價結果不如預期,且當地傳聞系爭土地坐落區段將辦理市地重劃,如完成重劃後土地價值應會增值,原告乃取消出售系爭土地念頭,惟系爭權狀仍由被告保管迄今。至111年9月,原告欲終止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卻拒絕返還。兩造就系爭權狀成立之委任保管關係,既曾經原告於111年9月間以口頭終止,再輔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就系爭權狀成立之委任保管關係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雅地字第005811號)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實則原告祖父蔡春盼於97年間,係欲將財產預為分配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名子女,惟當時因故暫不適於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乃借用被告次子即原告名義為登記,而嗣後該土地亦由被告種植咖啡使用,除系爭權狀由被告保存,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均為當時承辦之代書及被告之兄弟姊妹所知悉。至108年間,因原告欲偷取系爭權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遭被告知悉並取回權狀後,原告即於111年間遷出原與被告同戶之戶籍,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發覺後,即向地政機關出示系爭權狀,地政機關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4月25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上開土地嗣於108年4月9日分割出1056-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17至22、33頁)㈡系爭108雅地字第005811號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8雅地字第005811號土地所有權狀,
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依據?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7年4月25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上開土地嗣於108年4月9日分割出1056-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6月6日完成登記等情,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3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23頁)可憑,自足採憑。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性質上係土地之從物,其所有權應與土地同歸一人所有。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權狀現由其占有中,且有於108間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權狀(見本院卷43頁),惟辯稱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合法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其他人主張與登記名義人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該主張者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現由其栽種咖啡樹等語,縱使為真,亦僅係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已,非可當然認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該種植咖啡樹之行為,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於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明確表示沒證據要提出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則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雅地字第005811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