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4號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67,51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7,513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賴明玲各新臺幣(下同)8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賴偉生915,500元、賴明玲915,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瑞基所有,賴瑞基於95年1月10日死亡後,由賴偉生、賴偉智、賴明玲、賴瑩瑛(下稱賴偉生4人)繼承,經遺產分割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4。被告受賴偉生4人委託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455-1號建物)後,即於101年3月起將455-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宇榛即元鑫廚具二手貨商行(下稱元鑫商店),而收取元鑫商店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11月給付之租金,共3,702,000元。扣除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各給付原告1萬元之租金收益後,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租金915,5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偉生915,500元、賴明玲915,500元,及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受賴偉生4人委任出租455-1號建物,自101年3月起至108
年11月固有收取租金共3,702,000元。惟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處理455-1號建物之出租事宜,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興建鐵皮屋之費用90萬元、房屋稅55,161元、拆除鐵皮屋費用7萬元、退還押租金11萬元,合計1,135,161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應分配之租金為2,566,839元(計算式:3,702,000-1,135,161=2,566,839),則原告各得分配金額為641,710元(計算式:2,566,839÷4=64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前已各給付1萬元之租金收益予原告,故原告各得請求分配金額為631,710元(計算式:641,710-10,000=631,710)。
㈡被告前於98年11月3日、同年月20日、99年4月7日代被告支付
分割遺產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492,592元予訴外人熊賢祺律師,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免於給付前費用,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各返還不當得利164,197元(計算式:492,592÷3=164,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賴明玲前曾以生活費需求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共173,000元
,而被告已分別於95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各匯款18,000元,於99年1月4日匯款65,000元,被告前給付之款項即為租金收益之預付,或屬被告貸與賴明玲之款項,被告自得以前開給付抵充應分配之租金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明玲返還之。
㈣另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0號2樓、5樓房屋(下稱日興街建物)原為賴瑞基所有,並委託賴明玲管理日興街建物,賴明玲將每層樓隔成4間套房,合計8間套房出租予他人,賴瑞基死亡後,日興街建物即由賴偉生、賴偉智、賴明玲、賴瑩瑛繼承而公同共有。賴明玲嗣於100年整修裝潢日興街建物,而收取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8月20日之租金,共4,267,093元,賴偉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明玲給付租金收益之4分之1即1,066,773元(計算式:4,267,093×4分之1=1,066,773),扣除賴偉智應分擔之賴明玲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418,866元(代管服務費、仲介費、雜費、公共費用、房屋稅,共204,920元,及工程費122,178元、瓦斯裝設費834元、套房設備費用90,934元),賴偉智得請求賴明玲給付647,907元(計算式:1,066,773-418,866=647,907)。
㈤賴偉智已將對賴明玲之前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上
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賴偉生僅得請求467,513元(計算式:631,710-164,197=467,513),賴明玲之分配金額則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及日興街建物原為賴瑞基所有,賴瑞基於95年1月10
日死亡後,由賴偉生4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系爭土地經遺產分割後,由賴偉生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4;日興街建物經遺產分割後,由賴明玲單獨取得。
㈡賴偉生4人前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455-1號建物,並於101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將455-1號建物出租予黃宇榛即元鑫廚具二手貨商行,租金收益共3,702,000元。
㈢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各給付原告1萬元之租金收益。
㈣被告因管理所生搭建455-1號建物之費用90萬元、房屋稅55,161元及拆除鐵皮屋費用7萬元。
㈤元鑫廚具二手貨商行前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賴陳合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26號建物),並給付押租金11萬元予賴陳合。元鑫廚具二手貨商行後向被告承租455-1號建物,被告未收取押租金,並於108年12月13日租約終止退還押租金11萬元。
㈥被告前於98年11月3日、同年月20日、99年4月7日有給付律師
費及裁判費共492,592元予熊賢祺律師。原告於98年9月21日匯款269,488元予熊賢祺律師。
㈦被告前於95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同年6
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曾各匯款18,000元,於99年1月4日匯款65,000元予賴明玲。
㈧日興街建物係由賴明玲管理,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8月20日
之租金,共4,267,093元。賴偉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必要費用即代管服務費、仲介費、雜費、公共費用、房屋稅,共204,920元。另應分擔日興街建物之工程費、瓦斯裝設費、套房設備費用。
㈨日興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賴明玲、賴瑩瑛共同所有。
㈩賴偉智已將對賴明玲之日興街建物相關債權讓與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1號建物之委
任收益各915,500元,是否有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賴偉生4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負責處理45
5-1號建物出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賴偉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455-1號建物之管理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而被告因處理455-1號建物之出租事宜,因而收取租金3,70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之租金收益925,500元(計算式:3,702,000×4分之1=925,500),核屬有據。又扣除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各給付原告1萬元之租金收益後,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收益債權應各為915,500元(計算式:925,500-1萬=915,500元)。
㈡被告抗辯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73,000元之匯款係租金收益之
預付或借貸之款項,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爭執賴明玲有收受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同年6 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4日各給付之18,000元,於99年1月4日給付之65,000元,惟否認是租金收益之預付,是被告自應就其已預先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然被告自承賴明玲係以生活費需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7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既謂生活費之給付,則已難認與租金收益之預付有何相關,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前開款項有約定為租金收益之預付等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⒉另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有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有借貸之合意者,亦難遽認有借貸之關係存在。而被告辯稱前開款項如非租金收益之預付,則屬借貸之性質,惟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因455-1號建物出租事宜,支出興建鐵皮屋之費用、
房屋稅、拆除鐵皮屋費用及退還押租金,得請求原告償還,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係代原告及賴偉智給付,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各返還其中1/3 ,是否有據?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原告均不爭執被告有支出搭建455-1號建物之費用90萬元、房屋稅55,161元及拆除鐵皮屋費用7萬元,而前開費用均為管理系爭土地及出租455-1建物之出租事宜所必要之支出,則被告請求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償還256,290元(計算式:【90萬+55,161+7萬】×4分之1=256,290),核屬有據。
⒉就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退還押租金11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僅管理455-1號建物之出租事宜,兩造間尚有其他管理收益未結算,被告應先證明其他委任管理收益已無餘款可扣抵,且元鑫廚具二手貨商行前向賴陳合承租426號建物,並有給付押租金11萬元予賴陳合,被告返還11萬元押租金之支出應自426號建物之出租收益中取償等語,惟兩造間縱有其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與被告係因與元鑫廚具二手貨商行間就455-1號建物之租賃法律關係終止而返還押租金11萬元等情無涉,原告主張該11萬元應於其他委任關係中扣抵,於法無據,而被告請求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償還27,500元(計算式:11萬×4分之1=27,500),則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係代原告及賴偉智給付之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各返還其中1/3等語,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辯之分割遺產訴訟之律師委任費係由賴偉生墊付,亦無積欠被告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前就其所提匯款單據給付之目的聲請函詢熊賢祺律師,熊賢祺律師於112年12月1日以陳報狀回覆:原告及賴偉智於98、99年間曾共同或由賴偉生單獨委任其承辦清償借款、分割遺產等數筆訴訟,被告匯款單據之給付目的應係支付由原告及賴偉智共同委任所生之委任費、裁判費,至委任費、裁判費金額分別為何則因年代久遠,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可知被告抗辯為原告及賴偉智代為給付492,592元,應屬實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賴偉智委任熊賢祺律師之委任費,及其等之訴訟所生裁判費自應由原告及賴偉智給付,而被告為其等代墊492,592元,原告及賴偉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492,592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與賴偉智平均分受492,592元之債務,原告應各返還164,197元(計算式:492,592÷3=164,19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各有上開債權金額共447,987元(計算式:
256,290+27,500+164,197=447,987)。
㈣賴明玲管理日興街建物應分配予賴偉智之租金收益為若干?⒈被告抗辯賴偉生4人前委託賴明玲管理公同共有之日興街建物
,賴明玲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8月20日,收取共4,267,093元之租金,賴偉智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明玲給付4分之1之租金收益1,066,773元,扣除賴偉智應分擔之418,886元(代管服務費、仲介費、雜費、公共費用、房屋稅,共204,920元,及工程費122,178元、瓦斯裝設費834元、套房設備費用90,934元),賴偉智得請求賴明玲給付647,907元等情,賴明玲則主張:建物所有權人僅能分配3分之1之租金收益,且被告應分攤之工程費用應為537,891元,其餘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提出另案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內頁、調解聲請狀、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269、29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62、89至96、109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兩造父母留下很多房產,一部份由被告管
理、一部份則由賴明玲管理,賴偉生要求租金應按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規則分配,故被告收取並分配租金時,即按前開分配規則分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而被告就為賴偉生4人管理之房地既係以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之規則分配租金,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顯見賴偉生4人確有就共有之房地以前開分配規則分配租金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賴偉生4人僅能分配3分之1之租金,應屬有據。又日興街建物為賴偉生4人公同共有,其等委由賴明玲管理日興街建物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賴偉生4人平均分受。稽此,賴偉智就日興街建物所得分配之租金應為355,591元(計算式:4,267,093×3分之1÷4=355,591)。又依被告提出前開另案判決所指之賴明玲支出工程費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工程費總額固為4,637,600元,惟其中編號4、5、7係騎樓、1樓外牆各項工程款項、1樓及6樓新建套房各項工程款項,核與2樓、5樓之日興街建物無涉,又編號8之追加各項工程款項則無法認定與2樓、5樓之日興街建物工程相關,是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既無法證明係為2樓、5樓之日興街建物支出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又編號1、3之拆除全棟打石工程、公共空間各項工程款項250,000元、88,200元應認係賴明玲為管理該日興街建物全棟所為支出,則日興街建物全棟為5層樓,應平均計之,此部分項目2樓、5樓建物之工程款應為135,280元(計算式:【250,000+88,200】÷5×2=135,280);編號6之2樓至5樓新建套房各項工程款項3,186,901元之部分,則應由該4層樓建物平均計之,此部分項目2樓、5樓建物之工程款應為1,593,451元(計算式:3,186,901÷4×2=1,593,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2樓、5樓建物之工程款合計為1,728,731元(計算式:135,280+1,593,451=1,728,731)。從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前開工程款自應由賴偉生4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金額應為432,183元(計算式:1,728,731÷4=432,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賴偉智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賴明玲給付355,59
1元之租金收益,而賴明玲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賴偉智償還必要費用728,871元(代管服務費、仲介費、雜費、公共費用、房屋稅,共204,920元,及瓦斯裝設費834元、套房設備費用90,934元、工程費432,183元),經扣除前開必要費用,賴偉智對賴明玲之日興街建物債權已無剩餘。
⒋至被告抗辯日興街建物業已判決分割為賴明玲單獨所有,故
賴明玲不得請求全部工程費用等語,惟賴明玲前受委託管理日興街建物出租事宜,因而支出前開工程費用,此乃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前開金額之核計與日興街建物事後之歸屬並無關連,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以前開委任之償還費用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及自賴
偉智受讓之日興街建物租金收益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原告各有915,500元之租金收益債務,而原告各對被
告有447,987之償還費用、不當得利債務,賴偉智對賴明玲之日興街建物租金收益債權並無剩餘等情,均已認定如上,而前開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7,513元(計算式:915,500-447,987=467,51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67,513元,及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土地 建物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賴偉生、賴偉智、賴明玲、賴瑩瑛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