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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陳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高小眞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1.6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興建溝渠,占用面積67.80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該橫貫原告系爭土地之溝渠,並非為不特定公眾引用灌溉水源所必要,且比鄰之同段122、122-1、125、126地號均為國有地,被告可在比鄰之國有地上興建圳溝以供同段128地號土地或下游回歸水使用,無從僅因便宜行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於98年9月8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耕作使用,不知被告何時興建該溝渠,迄至102年間發現後,即於102年8月7日向被告改制前身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移除,經該會於102年9月24日會勘後,於102年10月2日函覆稱將以圳路租金方式辦理,是原告在發現該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即已請求被告移除,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用。而經原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62年至108年間之航拍圖資,系爭土地係自98年始出現不明顯之溝渠,並非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該溝渠,其存在迄今不過十餘年,顯不符合公用地役權關於「年代久遠」之要件,故系爭溝渠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若被告認為有興建給水路溝渠之必要,應依法循正當程序徵收,以確保國家以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承受特別犧牲,並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綜上所述,被告興建系爭溝渠既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又未合法徵收,無從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使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之行為合法化,故被告所有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屬有據。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溝渠(面積67.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溝渠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灌溉溝渠自日據時期業已沿用迄今,因62年後始有航拍圖資,經向農林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航拍圖,從被證2之圖資可以證明,系爭溝渠自62年8月4日即從知高本線延續東西向灌溉農田,被證3之對照圖同樣可證明系爭溝渠確實早已存在。目前系爭灌溉溝渠實際上仍繼續灌溉之功能,系爭土地之灌溉是由之知高本線第42給水門給水,藉由系爭溝渠灌溉並往同區段128、135、140、1040地號土地供水,故系爭溝渠受益之土地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綜上所陳,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仍繼續灌溉使用,明顯符合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且其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是足認系爭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有地役權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知高本圳第42給水渠道(即系爭溝渠)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航拍套繪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此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龍地二字第11200014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系爭溝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對於系爭溝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僅抗辯:系爭溝渠係自日據時期沿用至今,為知高本線延續東西向之第42給水渠道,目前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灌溉使用,符合為不特定公眾使用、於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

1、就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會誌(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依其內容記載,主要係關於知高本圳為自日據時代加以拓築,但系爭溝渠係屬知高本線第42給水渠道,該會誌中並未提及該第42給水渠道之設置時間,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溝渠亦係於日據時代即興建。而依證人即鄰地用水農民賴進焜證稱:伊是代耕者,在同段128地號土地務農已經8年,印象中系爭溝渠至今已有1、20年以上,該地灌溉用水係自系爭溝渠引進,其他地方地勢太高,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引進灌溉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即農田水利小組小組長陳樹德證稱:伊從95年開始擔任王田工作站農田水利小組之小組長,印象中當時就已經有系爭溝渠,第42給水路如何興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證人即王田工作站成員莊璧豪證稱: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係屬被告權責範圍,依現有資料只知存在很久,何時興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亦無從確認系爭溝渠係自日據時期即已興建之情。而依被告自承系爭溝渠之相關興建或修繕等文件,已因多年前其轄下之王田工作站遭逢大雨淹水而毀損不復存等情在,足徵本件被告確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溝渠於興建之初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無償使用之權源等情。

2、惟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立法理由明白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是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2年8月4日至108年9月24日之航拍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79、191至213頁)、航拍圖與現況對照圖(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系爭土地周遭灌溉系統圖(見本院卷第215頁)、灌溉用水範圍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各水道路線及水位高低圖(見本院卷第221頁)、現場周圍水地高低圖(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既已經提供農田水利會設置系爭溝渠作為知高本線第42給水渠道,以供應鄰近土地灌溉使用多年,足認係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而具有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既經作為水利使用,即應維持原使用狀況。

3、再按農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其立法理由亦謂參考原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相關解釋函令,包括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四二府建水字第50502號公告略以:「所有本省各地灌溉排水渠道暨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自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不論為水利委員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略以:「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爰為該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作為興建系爭溝渠使用多年,以供鄰地土地農作灌溉之需,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維持原使用狀況以繼續提供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

4、本院曾經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固發現系爭溝渠設置之位置,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切分為如附圖編號A、C兩部分,面積分別為638.28平方公尺、1705.60平方公尺,有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使用效益之情,此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龍地二字第11200014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亦有提出將系爭溝渠沿系爭土地南側界址線改道之解決方案,此有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知高本線第42-2給水渠道改道委託評估經費工作報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在卷可稽。惟因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被告依法並不得變更或拆除系爭溝渠,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既與前開規定有違,自難准許。

5、是以,依據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本件原告僅能依前開規定,另行向被告申請變更或拆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溝渠拆除,並將系爭溝渠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