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蔣舒淳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朱羽彤法定代理人 朱家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魏子傑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女朱珉慧名下。伊於99年1月10日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乃附有「被告日後應對伊恪盡孝道、不得忤逆原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詎被告起訴請求伊返還帥宏羽球館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又對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上開行為已忤逆倫常、未盡孝道,違反系爭負擔,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約定系爭負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下稱另案第二審事件)亦曾主張上情,未為法院所採信。因另案已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伊,然原告欺騙伊已將上開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潘賢聰,故伊才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3年8月2日向魏子傑所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中系爭應有部分,由蔣舒淳於99年1月10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因原告終止與朱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4年8月24日,由朱珉慧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孫朱芷琦名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朱芷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朱珉誼,各自以應有部分1/2 、49/100、1/100所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為被告以上揭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日後應對原告恪盡孝道、不得忤逆原告」之負擔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朱珉誼雖證稱:原告要贈與被告,被告為允諾之意思表
示時,我、原告、潘賢聰在場,被告之母朱家瑤不在場。我知道原告當時的贈與內容有系爭負擔,因為這是基本的。你會給他東西就是希望要孝順,因為被告、朱家瑤跟原告住在一起。原告跟我說時,我覺得可以贈與,是因為被告他們跟原告住在一起,要孝順原告,不然我也不會答應。所以有講到要孝順,這是基本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潘賢聰證稱:原告告訴我系爭應有部分是其贈與給被告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告訴我上開事情時,有說被告日後應對原告恪盡孝道,不得忤逆原告的話。這個是必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潘賢聰於系爭贈與契約締結時未在現場,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朱珉誼證稱系爭負擔為原告、潘賢聰達成合意乙節互生齟齬。兼以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朱家瑤亦不在場,則得由何人代理與原告達成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合意,已非無疑。另朱珉誼亦未親聞兩造就系爭負擔達成合意,而僅依憑其想法認為孝順是基本條件,然此抽象之孝順概念,要與贈與契約之負擔為特定、具體之條件有別;而潘賢聰僅單方面聽聞原告轉述,亦非由其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基此,尚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即推論系爭應有部分屬於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
㈢況被告前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歸屬問題,對原告提起
請求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事件(下稱另案第一審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就系爭贈與契約即抗辯附有負擔,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原告於帥宏羽球館內居住」(見本院卷第85頁),倘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何以原告於另案從未主張,反於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就同一贈與契約主張不同負擔內容,顯有可疑。兼衡朱珉誼證稱:因為原告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所以就用被告的名義,日後贈與被告也比較方便,不用再辦一些手續,這是原告生前做好安排,不代表被告可以為所欲為,我沒辦法很肯定是贈與,權利還在原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原告於朱珉誼證述時復起稱系爭應有部分稱為借名一節(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仍有爭執,則其當時是否基於贈與意思表示,進而為系爭負擔之約定,自有疑義。
㈣職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時
,確實已將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並經被告允諾。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恪盡孝道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