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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 告 施佳佑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被 告 謝孟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祐甄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然原告於111年3月間發現李祐甄於交友軟體AntiLand上與暱稱為「狄克」之人傳遞曖昧訊息,經原告質問後,李祐甄坦承其自111年2月起,與暱稱為「狄克」之人即被告開始密集聯繫,被告不僅以「寶貝」、「控肉寶寶」稱呼李祐甄,更以「控肉寶寶我真的好喜歡妳」、「妳眼睛我好喜歡」、「抱抱睡」等語不斷向李祐甄表達愛意,原告難忍而致電向被告表明為李祐甄之丈夫身份,並告誡被告勿再介入原告家庭後,被告仍與李祐甄於111年3月間頻繁外出見面,並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拍攝裸露照片上傳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更於111年9月18日拍攝2人一同配戴情侶對戒之牽手親密合照。嗣原告自友人處聽聞交友軟體AntiLand上流傳被告與李祐甄發展婚外情,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30日與李祐甄協議離婚,又因家中長輩勸合而再於111年10月12日復婚,詎料,被告於得知原告與李祐甄復婚後,乃慫恿李祐甄再與原告離婚,甚至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後,仍於111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以「只要妳願意…我也都願意娶妳」、「我永遠都等妳」等語向李祐甄示愛,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已於111年9月27日賠償10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並於翌日依照原告指示,將上開賠償金如數匯款至李祐甄之帳戶,其後即未再與李祐甄交往見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消滅。嗣於111年11月20日,因李祐甄主動聯繫被告,並提及原告向其表示兩造先前約定之和解金額過低,而向被告索償,被告因感不合理而拒絕,於111年12月30日再度傳送訊息予李祐甄表示分手,並決定不再介入原告婚姻。又原告與李祐甄於111年9月30日離婚,係因原告另有外遇之事實,並非因被告與李祐甄交往所致,原告並未受有精神痛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本件係被告與與李祐甄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倘原告免除李祐甄之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就李祐甄應分擔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李祐甄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被告以暱稱「狄克」與李祐甄於交友軟體AntiLand傳遞曖昧訊息,並與李祐甄以各自英文名字之首字母及生日「D428」、「Y920」製作情侶對戒,且一同配戴拍攝牽手特寫照片,再於111年12月30日傳遞表明愛意之訊息予李祐甄,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交友軟體AntiLand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1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41頁),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3日、同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我在111年2月間認識李祐甄,在認識一星期後我就知道李祐甄為有配偶之人,我與李祐甄在111年3月間密集外出見面、相處曖昧,彼此沒有確認開始交往的時間,就很順其自然的開始交往,並在111年5月間開始有發生性行為,一直到同年9月26日為止,每月大約發生一次性行為,最後在111年9月28日我跟李祐甄才結束交往關係,但李祐甄於111年11月20日又主動跟我聯絡,我才會在收到本件起訴狀後,仍於111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予李祐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被告自認之事實拘束,並採為裁判基礎,堪認被告明知李祐甄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28日間交往,一同製作、配戴情侶對戒,並發生至少5次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李祐甄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理。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6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兩造成立和解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1年9月27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於翌日依照原告指示,將上開賠償金如數匯款至李祐甄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其與李祐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85頁)。然查:

1、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轉帳予李祐甄之10萬元,係因被告在交友軟體中傳布被告與李祐甄發生性行為的事實,李祐甄認為被告妨害其名譽,故被告才給付10萬元給李祐甄作為賠償,而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在交友軟體AntiLand上,有人傳遞我與李祐甄發生性行為之不實訊息,時點有兩個,一個是在111年9月26日至同月28日左右,第二個時間點是在111年11月20日左右,我於111年9月28日付完錢後確實沒有與李祐甄會面交往,後續在111年11月20日李祐甄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交友軟體AntiLand傳播我與李祐甄發生性行為之事,所以又跟我索要這些賠償,但我認為這中間我已經沒有再與她交往,她一而再再而三打電話給我多要這些錢,讓我不堪其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可知被告與李祐甄曾因交友軟體AntiLand上,有人散布其等發生性關係乙事,而於111年9月26至同月28日間,及同年11月20日發生爭執。

2、觀諸上開被告與李祐甄間,於111年9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寶貝我對不起妳 寶貝妳的帳號可以先給我嗎」,李祐甄即傳「戶名李祐甄,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之存摺封面予被告,嗣被告傳送轉帳10萬元之截圖予李祐甄後,被告與李祐甄間於111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寶貝對不起 歌房的人你去問」、「(李祐甄)我是女生 沒關係」、「(被告)我是不是在唱歌」、「(李祐甄)不重要了 我只是很傷心你說的話」、「(被告)小柚 你沒想過以後會跟我在一起,可以不用說難過了」、「(李祐甄)你說繞一圈 你在原地等我的記得嗎」、「(被告)你有想這樣做的話,現在就離一離吧」、「(被告)妳想法裡面都只是定我罪而已了」、「(被告)妳想法裡,妳老公都不會是搞事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證被告道歉對象始終為李祐甄,並非原告,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轉帳10萬元予李祐甄乙節,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固信為真正,然從上開被告與李祐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後語意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其與李祐甄間另有爭執所為賠償,難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已達成和解。又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明之方法,應認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四)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李祐甄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1年2月起至111年9月28日交往,並傳送親密對話紀錄、一同製作及配戴情侶對戒,並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9月26日為止,發生至少5次性行為,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於111年12月30日向李祐甄傳送「只要妳願意…我也都願意娶妳」、「我永遠都等妳」等訊息,足見侵害行為之持續時間非短暫,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復經參酌兩造自陳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五)第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與李祐甄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李祐甄應平均分擔義務。然原告有無免除對李祐甄之損害賠償責任,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其就李祐甄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內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