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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 告 李古麗昭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李瑞梅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之母,自民國100年起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於111年6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古玉潔因見原告獨自居住,無外勞或親人在旁照料生活起居,經古玉潔向被告提議後,兩造於111年6月17日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2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負有「自111年7月起與原告同居照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原告乃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從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證1即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作為日常生活所用直到終老為止之約定部分,因系爭房地10餘年來均由原告出租及收取租金,兩造間不可能會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租金仍由原告收取。况原告之子居住在新北市,女兒即被告居住在台中市,證人古玉潔遂向被告說要就近照顧原告,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系爭負擔,但附負擔贈與並不以明文及書面為限,口頭約定亦得成立。

2、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又於111年12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萬元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若非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被告何須於短時間內設定金額5倍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存在,被告係恐系爭契約遭撤銷而意圖阻撓原告行使權利。

3、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履行,民法並未規定必須先行催告後不履行始得撤銷。

4、依被證2即被告與證人古玉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被告有回家隔離及證人古玉潔回家時點,尚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期間(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返回原告住處討論之可能性,且被告與證人古玉潔在該期間係以手機聯絡,即使被告未於該期間返回原告住處,亦無法排除證人古玉潔在該期間或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前,係以手機取得被告同意之可能,尤其證人古家溱作證時亦表示證人古玉潔有打電話給被告講這件事等語,則電話聯絡應為被告與證人古玉潔取得共識之管道,故被證2無法據以推翻證人古玉潔、古家溱證述系爭負擔存在之可信性。

5、證人古玉潔、古家溱等兄弟姐妹4人於111年5月份至台中探望原告,因當時原告之身體狀况已不能獨居,故提議由被告同住照顧原告,至原告終老為條件,將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此事係由證人古玉潔、古家溱、古捷灌、古捷鑑及原告等5人達成內部共識,再由證人古玉潔與被告聯絡討論後達成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有關系爭契約作成之時點、方式、內容等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同之情形,自無礙於證人古玉潔、古家溱等人證述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古玉潔、古家溱證述達成上開約定之在場人不同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因供述證據會因不同陳述之人之觀察能力、感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不免同一待證事實內容產生不合,或時間經過較久,難期證人對於各項細節均記憶清楚,縱有不合,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故證人古玉潔、古家溱之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

6、原告確於111年6月10日半夜起床因無人照料而跌倒、骨折及昏迷,隔天清醒才打電話求救,因兩造係於111年5月底即達成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原告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時,被告自111年5月底即應開始與原告同住,不可單獨讓原告在家,並非於111年7月才需照顧,若非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何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發生意外受傷,被告對於證人古玉潔之責備何以未為反對意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受傷係因其未盡照顧之責所致,故證人古玉潔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不實,亦無意圖製造被告負面印象之情事。

7、原告對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112年1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0757號函(下稱112年1月30日函),及檢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民法第419條撤銷權之行使僅以一方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原告應舉證上開物權行為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及須以訴為之等法律依據,否則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土地)贈與權利價值:392萬6238元整(房屋權利贈與價值則為861800元)。2、辦理二親等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規費皆由受贈人負擔。3、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有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印,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僅有2個負擔,即「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規費」及「系爭房地租金所得收益歸原告所有,迄至原告身故為止」,並不包含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與原告同居照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系爭負擔在內,故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三)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獨居在目前住處(即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房屋),若原告希望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與被告同住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理應在系爭契約明文記載系爭負擔,惟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之明文,可見系爭契約並未包含系爭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事實,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原證4即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時點為111年12月5日,已在系爭契約成立後,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是否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負擔在內,且依上揭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證人古玉潔將系爭房地當作自己之財產處理,認為被告在受贈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有遭棄養情事,進而唆使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確有要求被告扶養之意思,必然會要求代書記載在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內。

(五)兩造間若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且被告從未履行,原告應先行以催告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足見並無系爭負擔之約定。

(六)被告對於證人古玉潔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依被證2即被告與證人古玉潔於111年5月27日(週五)至111年5月30日(週一)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證人古玉潔與其他兄弟姊妹係於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自北部包車至台中探望原告,證人古玉潔、古捷灌等2人在原告住處停留至111年5月30日方離開,此從對話記錄中,證人古玉潔提及:「(5月27日)我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待到星期一才回台北。」、「(5月30日)瑞梅下午好、我們離開了」等語可證。又被告在證人古玉潔與其他兄弟姊妹於111年5月27日下午抵達台中前,即因子女林彥廷之公司同事確診,而先行離開原告住處返家進行隔離,並於證人古玉潔離開原告住處前,並未與證人古玉潔及原告其他兄弟姊妹碰面,以確保原告不受傳染,此從對話記錄中,證人古玉潔提及:「(5月27日)小哥(指古捷鑑)……,瑞梅前2天有回家打掃,雖沒有見到彥廷,安全起見,她剛打電話給我,他回家隔離去了。」、「(5月27日)自己及他人作好防疫」、「(5月28日)你們還好嗎?(被告回應:目前還沒有症狀。)」、「(5月30日)被告先傳送唾液快篩陰性圖案予古玉潔,證人古玉潔表示:媽媽有你回來照顧,我就放心了、我明天下午與三舅舅回台北。」、「(5月30日)瑞梅下午好、我們離開了」等語可證。足見證人古玉潔於上揭時間與其他兄弟姊妹偕同前來台中探望原告停留期間,被告因子女同事確診而未與證人古玉潔及其兄弟姊妹碰面,故證人古玉潔就以被告需與原告同住及照顧生活起居、就醫等作為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如何徵詢被告意見及取得被告同意?其到庭證稱:「111年5月間先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同意後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被告回來後再次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等語,顯非實在。

2、證人古玉潔又證稱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以111年7月以後被告需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其生活起居、就醫等,其提出建議時另有三哥、小哥、三姊(指古家臻)及原告在場,被告當時不在場,但其當場打電話請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被告回來後,再次詢問被告上情,被告表示同意云云,此與證人古家臻證稱:「我們是這樣建議原告,後來由我妹妹古玉潔與被告討論,我們就沒有參與,我們就直接回去了。」等語,顯然不符。

3、又原告主張系爭負擔係約定被告需自111年「7月」起與原告同居照顧其生活起居、就醫,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惟證人古玉潔作證時卻提及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未貼身照顧原告,致原告1人在家跌倒受傷骨折,被告嚴重疏失,造成原告從此生活要有人貼身照顧云云,然原告上開骨折受傷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證人古玉潔為上開證述顯係為誤導鈞院,使鈞院對被告有不盡孝道及因其疏失讓原告受傷嚴重等負面印象。

4、證人古玉潔證稱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被告時,其當時係因被告大兒子阻止而不在場乙節,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七)被告對於原證4即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均承認為真正。

(八)被告對於中興地政所112年1月30日函及檢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兩造於111年6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土地)贈與權利價值:392萬6238元整(房屋權利贈與價值則為861800元)。2、辦理二親等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規費皆由受贈人負擔。3、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印,又原告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原告於111年5月間因故無法自理生活,原告之兄弟姐妹古家溱、古捷灌、古捷鑑、古玉潔等4人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前往台中探視原告,古家溱、古捷鑑於111年5月28日晚間返回中壢,古捷灌及古玉潔則於111年5月30日下午返回台北。

(三)原告曾於111年6月10日半夜起床因無人照料而跌倒、骨折及昏迷,隔天清醒才打電話求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於111年5月底成立系爭負擔之約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而民法第419條亦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履行系爭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等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贈與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負擔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於111年5月底尚無成立系爭負擔之約定: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契約仍為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倘第3人所為媒介各方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已為相互合意時,自無從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乃屬當然。

2、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5月底成立系爭負擔之約定,無非係以證人古玉潔之證述內容及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為其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古玉潔,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古家溱、古捷灌等人,並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為:

(1)證人古玉潔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我大姊,於111年5月間因閃到腰而無法下床走動,我們兄弟姊妹4人到臺中探視原告,發現原告無法獨立生活,需要貼身照顧,因此我建議原告以系爭房地作為交換條件,請被告與原告同住及貼身照顧,提議時我們兄弟姊妹共5人(含原告)均在場,原告表示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到原告住處後,我再度詢問被告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同意,均為口頭約定。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我不在場,因為遭到被告大兒子阻撓,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依證人古玉潔證述內容,系爭負擔之約定,係於111年5月27日由證人古玉潔提議,經原告及其他在場兄弟姐妹同意後,經證人古玉潔先以電話徵得被告同意外,被告尚在證人古玉潔之要求前往原告住處,被告在原告住處又當場以口頭表示同意,故兩造已當場就系爭負擔之約定達成合意等情。惟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其與證人古玉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證人古玉潔於111年5月27日(星期五)傳訊:「小哥早安,瑞梅說他兒子彥廷公司的人確診,彥廷有接觸確診者被匡列隔離,瑞梅前2天有回家打掃,雖沒有見到彥廷,安全起見,她剛打電話給我,她回家隔離。」、「我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於111年5月28日(星期六)傳訊:「妳們還好嗎?媽媽說她昨天睡得最好」,被告回稱「目前還沒有症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星期一)傳訊:「唾液快篩 陰性」,證人古玉潔回稱「太好了」、「媽媽有妳回來照顧,我就放心了,我明天下午與三舅舅回台北~」(1點19分傳送訊息)「瑞梅下午好!我們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47頁)。又依證人古捷灌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111年5月底兄弟姊妹4人至臺中探望原告,從5月27日至5月30日共4日,最後1日下午北返台北,我於5月27日下午4時許抵達原告住處,直到離開臺中均未見到被告,因為當時疫情不方便見面,係古玉潔透過電話向被告說請被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也同意,這些都是古玉潔事後告訴我的,表示與被告講好,被告會來照顧原告,我們才回台北。至於當時約定內容是被告必須『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醫等,並沒有提及必須到百年終老』。又被告事後有無貼身照顧原告,我不清楚,亦未參與,後來之事都是古玉潔轉達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足認被告於原告之兄弟姐妹前來台中之4日期間,因其子於新冠疫情期間遭到匡列隔離,被告於該期間並未至原告住處與原告、證人古玉潔等人見面及相處,則被告既於111年5月27日當日未曾與原告及證人古玉潔、古捷灌等人見面,自不可能在原告住處與原告達成系爭負擔約定之合意。至原告主張依被證2即LINE對話紀錄內容,仍無法排除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當日曾返回原告住處討論系爭負擔之可能性云云。然依前述,系爭負擔乃由證人古玉潔提議後再與被告聯絡,而證人古玉潔等人到達台中之時點為當日下午4時餘,證人古捷灌復證稱在台中4天期間從未與被告見面等語,則被告究竟於111年5月27日當日何時曾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證人古玉潔等人討論系爭負擔約定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證人古玉潔間曾以手機聯繫,證人古玉潔係透過手機取得被告口頭同意云云。暫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人古玉潔上揭證詞不符(證人古玉潔係證稱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後,當面徵詢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同意),而證人古家溱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因原告需要有人貼身照顧,古玉潔提議 讓被告就近貼身照顧原告,並贈與1棟房子給被告,我們認為有此必要而建議原告,但當時僅說『要貼身照顧原告,沒有提到要奉養到百年終老部分』,事後即由古玉潔打電話給被告討論這件事情,被告還沒有回來之前,我們其他人就直接離開,我沒有參與後續的討論,只有古玉潔留下,事後討論的結果我不清楚,除古玉潔外,我們也沒有參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當時沒有留下任何書面,事後我未曾再去台中探望原告,只有古玉潔有去照顧過原告。至於被告如何貼身照顧原告,我不清楚,且因被告事後退出LINE群組,我們根本不知原告事後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又依證人古捷灌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古家溱、古捷灌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負擔約定內容之形成過程,其等僅知悉請被告貼身照顧原告,而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作為條件,其餘細節均係證人古玉潔轉達,則證人古玉潔究竟如何與被告達成系爭負擔約定之合意,因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何系爭負擔約定之存在,證人古玉潔上揭證詞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3)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負擔內容為「『被告自111年7月起與原告同居照顧其生活起居、就醫』為贈與契約之負擔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原告曾於111年6月10日因半夜起床跌倒,骨折受傷及昏迷,乃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改主張「因兩造係在111年5月底達成系爭負擔約定,當於原告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故在111年5月底達成系爭負擔約定時起,被告即應開始同住照顧原告,不可單獨讓原告在家,並非待111年7月才需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應自何時開始履行系爭負擔之約定已前後矛盾,且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 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11年7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7日,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於111年7月1日以前即不得請求被告先為履行系爭負擔之約定,故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跌倒受傷時,被告縱令未與原告同住及貼身照顧,自與系爭負擔履行與否無涉,原告事後將2者混為一談,要無可取。况為人子女者對父母善盡孝道、照顧扶養乃為家庭人倫綱常,而照顧父母至百年終老乙事,倘非經濟條件寬裕,即為耗費心力之重責大任,若未親身服侍父母終老,尚難僅憑想像或空言為易事。是被告是否可能在另有其他兄弟姐妹應同負照顧原告之情况,於證人古玉潔電話聯絡當下即同意獨攬照顧原告之重任,甚至與原告成立系爭負擔之約定,猶有疑問?否則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再行簽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時,其上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土地)贈與權利價值:392萬6238元整(房屋權利贈與價值則為861800元)。2、辦理二親等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規費皆由受贈人負擔。3、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終老身故為限。」等語,卻漏未記載系爭負擔之約定,益見系爭負擔乃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始新增對被告要求之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縱不履行系爭負擔,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至明。

(4)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居住在新北市,女兒即被告居住在臺中市,證人古玉潔才要求被告就近照顧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而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系爭負擔,但附負擔贈與並不以書面及明文為限,口頭約定亦得成立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訂立於111年6月17日,若兩造於111年5月底即經由證人古玉潔從中聯繫媒合而達成系爭負擔之合意,則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應將系爭負擔之約定明文記載於契約文字,以杜日後爭議,始符常情,何須僅以「口頭約定」,徒生困擾及衍生本件訴訟?此從證人即地政士證人王雅玲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是我經辦的,當時約端午節,古玉潔與被告之子到我事務所諮詢關於贈與相關流程及稅務,但我必須確認當事人原意,故於簽約當日,我事先將贈與移轉契約繕打完成,簽約地點是在原告住處,當時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之2位兒子在場,我有向被告及原告說明贈與契約內容及事項,包含『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點內容,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由兩造當場確認簽名用印,其中第3點關於租金收益歸原告之約定,古玉潔及被告之子到我事務所時即有先提到,上開約定事項在簽約當天有再與兩造確認過,兩造在簽約過程均未提到被告必須貼身照顧原告到百年終老乙事,若有此項特別約定,會加註在契約書上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亦可獲得印證。况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興地政所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亦經確認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有上揭3點約定而已,並無系爭負擔約定之記載,此有中興地政所112年1月30日函及檢附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而兩造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中興地政所函文及檢附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稱兩造未就系爭房地贈與訂立書面契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頁),即與事實不符,恐係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記載系爭負擔之約定,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從而,兩造間既無系爭負擔之書面約定,則原告主張另有「口頭約定」存在,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項口頭約定究竟成立於何時、何地、及何人與被告達成系爭負擔之約定,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系爭負擔之約定確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5)至於原告提出原證4即原告與證人古玉潔於111年12月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古玉潔固於對話中提及:「對啊,所以你說要把瑞梅那個房子要回來,我非常贊同。我根本不知道那個瑞梅怎麼也是這個樣子呢?房子都要過去,然後怎樣?就像強盜一樣啊」、「那我也沒有想到說李瑞梅拿了房子就翻臉不認人,還反咬我一口,還說什麼我說服你,然後硬塞房子給他」、「你去告他,我後悔了,我不要給他了,我當初受他騙了,他今天拿我房子,他不要我,他不幫我、養我,這不就是棄養嗎?」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證4即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真正,但從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於系爭契約成立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約半年後,證人古玉潔認為被告並未履行貼身照顧原告之義務,對於被告極為不滿,並鼓動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然依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約定之存在,則原證4即原告與證人古玉潔前開對話內容,應屬對被告不滿、抱怨之詞而已,原告亦依證人古玉潔之要求於111年12月9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原證4即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即使為真正,亦僅能說明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存在,自無從以原證4之證據資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萬元予花旗銀行,係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後所為,顯屬意圖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提供系爭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屬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僅能說明被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而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以增加原告日後行使權利之難度,但無從推論此項高額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負擔之約定是否成立有何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又依前揭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另依前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惟就本件而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負擔之約定確實成立及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生是否有違反系爭負擔約定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負擔約定為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屬有效存在。

3、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負擔之約定確實存在,則被告自無違反系爭負擔約定之可能,系爭契約對兩造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負擔之約定並不存在,被告不受系爭負擔之約定拘束,則原告以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負擔之約定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