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 告 吳繼釗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據以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